(2016)赣11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冯家柱与喻鹤树、徐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柱,喻鹤树,徐茉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212号原告冯家柱,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北��道***号,身份证3623211954********。被告喻鹤树,单位地址:上饶县工行。被告徐茉琳。系喻鹤树之妻。原告冯家柱与被告喻鹤树、徐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鹤树、徐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柱诉称,被告喻鹤树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被告喻鹤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喻鹤树、徐茉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喻鹤树因周��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该借款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喻鹤树与被告徐茉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冯家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喻鹤树出具的借条、被告喻鹤树、徐茉琳的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冯家柱要求被告喻鹤树、徐茉琳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鹤树、徐茉琳归还原告冯家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喻鹤树、徐茉琳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6%对5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冯家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止。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喻鹤树、徐茉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张友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大武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