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严振道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严振道副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7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严振道副食店。经营者:严振道,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地乡大地村陈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61********。经营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村二区***号。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严振道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鹏,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严振道副食店的经营者严振道及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消费者向原告反映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产品。2015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起来到被告所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严振道副食店,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外观标有“六神止痒花露水”字样的商品四瓶。经鉴定,原告所购买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以上行为,原告均进行了公证。“六神”为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在海内外享有盛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91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已尽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当时有一辆拉货的车经过,说有“六神”花露水出售,是合法产品,当时严振道自己无法鉴别真伪,也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意识就从该经销商处购了四瓶,也没有对外销售,这四瓶也全都被原告方买走了,所以被告属合法取得;2、被告经营的副食店商品少,只是租了居民楼的小门市部,只有十几平米,每月收入甚微,面临倒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高,被告没有赔偿能力;3、被告并未进行销售,所有的四瓶都被原告方买走,被告以12元购进,15元买出,获利甚微。综上,希望法庭降低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浴液、洗面奶、洗手液、洗涤剂、雪花膏、花露水、发乳、牙膏等。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澍泽律师服务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天津市滨海公证处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津滨海证经字第230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姜金萍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四广,于2015年7月30日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的标牌为“世纪好又多“店铺,程四广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见本公证书附件一)。程四广进入该店铺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六神止痒花露水”字样的商品4瓶。程四广在该店铺取得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0347588)(复印件内容见本公证书附件二)。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2015年7月31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明来到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内容见本公证书附件三),程四广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打印件见本公证书附件四)。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相关票据装入一个证物袋中密封。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当庭对公证涉案侵权商品拆封,被告验证后对公证的涉案商品是其销售不持异议。在该店铺取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据号:0347588的收据上盖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严振道副食店印章。本院经对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比对,涉案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印制的“六神”文字及字体和书写方式与原告注册的“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产品的种类相同,依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易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另查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严振道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严振道,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村二区100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庭审及诉讼期间,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销售上述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相关事实证据。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1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6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书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天津市滨海公证处作出(2015)津滨海证经字第2303号《公证书》和涉案商品及相关发票、照片等、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所销售的“六神止痒花露水”中标有“六神”商标,该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六神”商标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合法取得,否认构成侵权的抗辩,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故对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而请求法定赔偿,且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益尚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时间和规模、经营者现状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严振道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严振道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严振道副食店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施小雪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