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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576号原告:毛某,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矿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勤仓,范县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审判庭组成通知书,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勤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也没有相互了解和沟通,于2007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连电话也不打。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孩子年龄较小且被告也不管不问孩子的事,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25850元。2014年原、被告共同在范县新区分期购买住房一套,应归孩子所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支付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85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的出生信息。被告李某甲提交身份证一份。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当庭已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份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表明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原告毛某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审 判 员  李忠义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