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冯俊平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XX,白一X,呼XX,冯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永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永和县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X,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永和县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XX,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永和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和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宝爱,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白一X、呼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白XX、白一X、呼XX与被告人冯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7日18时许,李XX请给自己帮忙拉船的白XX、白一X、呼XX等人到永和县南庄乡咀头村峁沙场刘XX家喝酒,遇到正在刘XX家休息的被告人冯XX,便邀请冯XX与其一起喝酒,酒后冯XX离开刘XX家准备开班车回家,刘XX不让冯XX酒后开车,便将其车钥匙拿走。21时左右,被告人冯XX进入刘XX家跟刘XX要车钥匙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白XX发生口角并用咀头峁沙场做饭的菜刀,将白XX、白一X、呼XX三人砍伤,在场的李XX见状将被告人冯XX手中的菜刀夺下,并拨打了110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冯XX已离开现场,次日其哥哥冯一���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冯XX受伤在太原市264医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冯XX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其用菜刀砍伤三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受害人白XX的伤情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XX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壹处、轻伤二级贰处,并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XX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白一X的伤情经永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一X颈项、颈背皮肤裂伤系锐性暴力作用形成,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呼XX的伤情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呼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害人白XX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16282元。白一X在永和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9356.37元。呼XX在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1276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110接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永和公安每日警情、李XX在公安机关关于案发当晚拨打电话报警的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2、李XX的询问笔录及证言,证实案发时李XX看到被告人冯XX手中拿着菜刀,白XX、白一X、呼XX受伤,李XX将冯XX手中菜刀夺下等事实情节;3、白XX询问笔录,证实在刘XX家中其与被告人冯XX发生口角,被告人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4、白一X询问笔录,证实其和白XX被被告人冯XX持刀砍伤的事实情节;5、呼XX询问笔录,证实其和白XX被砍伤,李XX和被告人冯XX夺刀等事实情节;6、作案工具木柄菜刀一把,呼四花、姚稳定、李XX的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提取的一把菜刀系被告人冯XX砍伤三被害人的作案工具,该菜刀系咀头峁���场做饭的菜刀;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作案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8、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9、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三被害人受伤的情况;10、临汾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临)公(法)鉴(物证)字(2014)432号,证实犯罪现场肥皂盒上、木凳子上、北墙上等血迹为被害人白XX所留,作案工具菜刀上检出白XX和被告人冯XX的血迹;11、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313号,证实白XX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壹处、轻伤二级贰处;12、永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公(法)鉴(伤)字(2015)03号,证实白一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13、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临)公(法)鉴(伤)字(2015)75号,证实呼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冯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XX的身份情况;15、冯XX的归案情况及证人冯一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XX归案的过程;16、冯XX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冯XX拿起菜刀挥刀乱砍将三被害人砍伤的事实。17、白XX的医药费票据32支及相关病历,鉴定费票据3支,交通费证明条据及票据若干,证实其所受的损失;18、白一X的医药费票据2支及相关病历,住宿费票据1支(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交通费证明条据及票据若干,证实其所受的损失;19、呼XX的医药费票据5支及相关病历,鉴定费票据2支,住宿费票据1支(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交通费证明条据及票据若干,证实其所受的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人冯XX与被害人白XX发生口角后持刀砍伤三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冯XX持刀砍击三被害人要害部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主张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起因系三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所引起的,被告人身上多处受伤,对三被害人致害系被告人在黑暗中挥刀反击所致,三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三被害人赔偿冯XX治伤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冯XX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发后被告人冯XX的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持刀砍伤三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白一X、呼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根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冯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医疗费16282元、鉴定费3700元、误工费1876元、护理费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28384元。三、被告人冯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一X医疗费9356.37元、误工费1219元、护理费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30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654.37元。四、被告人冯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XX医疗费12761.7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313元、护理费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40元,住宿费96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2243.7元。上诉人白XX、白一X、呼XX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对他们的赔偿标准过低,要求二审依据他们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白XX与呼XX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另白XX还主张被告人支付二次手术费用。上诉人冯X��上诉的主要理由:案发当天是三名原告及他人先动手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并熄灭电灯,上诉人用菜刀致伤他们属于自卫行为,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另要求三原告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3197.64元(含医疗费12998.72元、鉴定费205元、误工费2156.96元、护理费2156.96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0元)。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三名民事原告人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冯XX系正当防卫行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冯XX的量刑也过高,且没有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冯XX及辩护人提出冯XX为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在一审阶段公诉机关经过退补侦查,法院也向侦查机关调取过证据,均未取得有效的现场监控视频,故被告���冯XX所称遭三名原告人关灯后殴打的陈述,无法得以印证,其所提出的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无法采纳。上诉人冯XX提出的要求原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以证据不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对上诉人的自首未予从轻处理的意见,经审查,一审对上诉人的自首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上给予了从轻处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再支持。关于上诉人白XX、白一X、呼XX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全面给予了考虑,民事赔偿合理适当,本院不再处理;白XX、呼XX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XX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因白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次手术的必要性与费用详情,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白XX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人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代理审判员 贾宏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