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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坚强与山西晋通邮电移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强,山西晋通邮电移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李坚强,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通邮电移动电话维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18号创源大厦6号铺,组织机构代码证58850237-7。法定代表人贺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务所律师。原告李坚强与被告山西晋通邮电移动电话维修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山西晋通邮电移动电话维修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强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京东商城以4399元的价格购买了索尼L36h手机一部,然而该手机仅使用了3个月,便出现了问题。于是原告拨打了索尼客服热线(4008100000),其客服告知:该手机山西太原的维修网点为被告即山西晋通邮电移动电话维修技术有限公司。之后原告便将手机送到了被告处,其工作人员向原告承诺20天左右即可拿回手机,并向原告开具了维修单(保修)。然而原告等待了近一个月的时间,仍未得被告��回复。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都无人接听,无奈之下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询问手机维修情况,被告每次搪塞其词,对于手机何时可以拿回均未给予明确答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取回手机事宜,被告均以该手机系人为损坏,需原告自行负担维修费等为由予以拒绝。原告无奈遂于2013年11月初就此事向12315进行了投诉,后在迎泽区工商局柳巷工商所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存在较大分歧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免费为原告调换索尼L36h同型号、同规格手机一部,并赔偿原告损失1319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期间购买新手机的费用30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的两项费用的赔偿无依据;3、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索尼L36h3G手机一部,交易价格为4399元。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将上述购买手机送往山西移动通信终端维修中心进行保修。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4日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向原被告双方作出的并工商迎柳第D-001号告知书的内容为:经审查,关于索尼L-36h手机维修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情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以上事实有发票、维修单、工商调解告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显示维修主体为山西移动通信终端维修中心,该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为太原市青年路151号,而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为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18号创源大厦6号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山西移动通信终端维修中心与被告系同一主体,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坚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一百零三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先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高军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有明确的被告;(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