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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雷某甲、陈某滥伐林木���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陈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居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陈某及陈某的辩护人莫荣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7日,被告人雷某甲、陈某承包横县马岭镇莲新村三队位于横县马岭镇莲新村“尖山岭”(地名)的一片林地种植桉树木。2015年9月份,被告人雷某甲、陈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张乐、陈玉先等人采伐上述所种植的桉树木,并雇请林某、张辉将林木运输到横县马岭镇、云表镇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在采伐林木期间,公安民警曾于2015年9月11日到采伐林木工地制止其二人的滥伐林木行为,但雷某甲、陈某在停止采伐三日后,又组织工人继续采伐林木。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到林木采伐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面积为3.42公顷,蓄积量为403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甲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陈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有自首情节;2.是初犯。辩护人还提出陈某是协助雷某甲管理民工的采伐工作,是从犯。陈某及其辩护人均建议法院对陈某适用缓刑。陈某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被告人雷某甲、陈某承包横县马岭镇莲新村第三生产队位于横县马岭镇莲新村委“尖山岭”(地名)的一片林地,并于2008年开始种植桉树。2015年9月份,被告人雷某甲、陈某经商量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去到上述地点采伐所种植的桉树并出售。在采伐期间,森林公安民警曾于2015年9月11日到采伐现场制止其二人无证采伐林木行为,但雷某甲、陈某在停止采伐三日后又组织民工继续采伐上述林木。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实地调查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为3.42公顷,林木蓄积量为403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二人共同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雷某乙、陆某等八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横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承包土地合同,辨认笔录、照片,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横县马岭镇莲新村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雷某甲、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陈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雷某甲、陈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雷某甲、陈某共同商量,相互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雷某甲、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雷某甲、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雷某甲、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甲、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但认为不宜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故对雷某甲、陈某及其辩护人建议对雷某甲、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禤雪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