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士礼、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41街区大门前,将沿和平路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走到41街区大门前倒在车行道内的杜某甲碾压,造成杜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到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机动车,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逃逸,因为当时没有感觉碾压被害人杜某甲。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41街区大门前,将醉酒后倒卧在车行道内的被害人杜某甲碾压,造成杜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到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杜某甲的自然人身份。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1日17时29分,富区交警队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和平路41街区大门前1男子和1辆自行车倒地,怀疑是交通事故。交警队接到报警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并调取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发现是1台灰色轿车碾压倒地的男子,轿车当时没停拐进41街区小区内,民警在41街区小区内排查车辆,发现灰色肇事嫌疑车辆,在核查驾驶员时交警队值班室打来电话称,该轿车驾驶员已经到交警队,交警队勘察现场民警赶回交警队,将张某某抓获,经对张某某讯问,张某某承认该车是他本人驾驶,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及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事实。3、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张某某未饮酒。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甲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杜某甲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11月21日。6、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7、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杜某甲死亡时的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之妻)于2015年11月22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从肇事地点经过时车辆发生颠簸,张某某未停车,将车驶入41街区家中,后张某某到交警队询问肇事情况的事实。2、证人梁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夫妻一同来到交警队及张某某到案过程。3、证人杜某乙(被害人杜某甲之女)于2015年11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其父亲被害人杜某甲在外吃饭,未在家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2日的供述,证实其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街区附近时车辆发生颠簸,其未停车检查,将车开回41街区楼下,后怀疑其车辆可能刮碰到人,到交警队询问情况及到案经过。(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84号,证实被害人杜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双肺破裂失血死亡。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351号,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354号,证实在被害人杜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4mg/100ml。4、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81-2号鉴定意见,证实号牌红旗牌小型轿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符合国家标准。5、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81-1号鉴定意见,证实号牌红旗牌小型轿车与阿米尼牌自行车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接触,而车底部痕迹特征符合与死者杜某甲肢体接触碰撞形成的特殊特征。(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份及照片10张,证实2015年8月12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六)电子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1张,证实2015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杜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刘某甲、杜某乙经济损失337643.79元,刘某甲、杜某乙表示谅解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判处缓刑(有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构成逃逸,因当时没有感觉碾压被害人杜某甲的辩解。经查明,综合全案证据张某某在交通肇事时驾驶的机动车一直开着灯,且路两侧有路灯,可以看清路面状况,张某某碾压躺在路上的被害人杜某甲车辆发生颠簸,而张某某未停车检查,而是将车辆开走,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张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杜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某甲、杜某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有悔罪表现,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