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勇军与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张勇军,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法定代表人:杜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丰。委托代理人:刘阳,系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孙金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峰。原告张勇军诉被告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军、被告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丰、第三人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军起诉称:2014年6月,张勇军陆续为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C30,共计1959立方米,双方约定每立方米为350元,共计685650元。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用水泥抵顶了部分款项,数额为93.45吨,每吨410元,计38314.50元,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以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由于商品混凝土的来源是第三人,张勇军与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647335.50元。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张勇军混凝土款647335.50元属实,但是不同意给付该混凝土款,因为该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张勇军的混凝土是具有相关部门的检验报告,且严格按照约定质量、数量、时间等为张勇军提供相应的混凝土,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送混凝土时,对质检报告书告知使用人张勇军和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当时都陈述不需要。2.对于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质量不合格问题,系由于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具体施工方施工技术原因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司法鉴定为法定依据,证明造成场地出现问题是施工原因还是混凝土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勇军与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对于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质量不合格,应当拿出具体的证据证实是由于商品混凝土本身质量还是具体施工的原因。本案具体施工人是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柳河县施工队,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第三方柳河县施工队施工中存在严重过错,即施工面现场水分大,施工现场在浇筑商品混凝土时没有对场地实行路面碾压夯实、场地杂质多等多方面原因,不具备浇筑混凝土的施工条件,由于第三方施工措施错误造成混凝土强度下降,由约定的混凝土强度C30降低为C20甚至更低。这一关键事实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多次送混凝土、在现场时已经明确告知使用单位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经理口头明确陈述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4.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张勇军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涉案商品混凝土款198614元,请求判令张勇军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98614元。综上所述,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无论是分项材料试验和整体实验都是经过法定部门的检测,张勇军欠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168614元,请求法院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本案不要求张勇军给付其商品混凝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从张勇军处多次购买商品混凝土C30,共计1959立方米,双方约定每立方米为350元,共计685650元。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现拖欠张勇军商品混凝土款647335.50元。该商品混凝土的来源是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提出因涉案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要求对涉案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将相关鉴定材料移交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该处审核材料后表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有的鉴定机构中没有可以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的机构,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张勇军、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自己寻找吉林省内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便可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三家鉴定机构,后经各方当事人确定由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涉案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该混凝土产品已在工程中使用,形成建筑,产品质量检测已超出该所资质认证范围,该所不具备该项目检测能力;建筑工程中混凝土产品质量的鉴定应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管辖。后经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并送达了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出具的说明。在规定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予以鉴定。本院认为: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承认拖欠张勇军混凝土款647335.50元的事实,并主张张勇军出卖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关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观点不予采纳。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张勇军混凝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军混凝土款6473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4元,减半收取513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白山市鑫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