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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王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丈夫高某沿即墨市某路口处右拐弯时,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后的林某相撞,致林某(男,殁年61岁)颅脑损伤,当日送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于2015年4月21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符合交通事故后手术治疗,恢复较差,大脑及双肺感染致全身脏器衰竭造成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林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高某拨打“110”电话报案,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经过。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在本院民庭调解处理终结。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谈话记录,证人林某、王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到达后,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犯罪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冰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宽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达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