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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孟兰、武秀平、武秀廷、武小廷诉薛海春、王建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兰,武秀平,武秀廷,武小廷,薛海春,王建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92号原告王孟兰,女,1944年5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原告武秀平,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灵石县两渡镇人。原告武秀廷,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灵石县两渡镇人。原告武小廷,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海春,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被告王建章,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宋家川镇龙凤巷4号。负责人宋卫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孟兰、武秀平、武秀廷、武小廷诉被告薛海春、王建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冀俊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福旺、被告薛海春、王建章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10时16分许,被告薛海春驾驶被告王建章所有的陕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766KM+100M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走的武培哲撞伤,造成武培哲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海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42176元。被告薛海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王建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0时16分许,被告薛海春驾驶被告王建章所有的陕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766KM+100M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武培哲撞伤,造成武培哲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培哲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2954元。2015年12月31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50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海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晋0729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薛海春犯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武培哲生前与妻子王孟兰(原告)生育三子即本案另外三原告,此前夫妻二人随原告武秀廷在灵石县朝阳居委生活。现四原告作为武培哲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4146元,庭审中,因赔偿标准的变动,将费用增加至342176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材料、责任认定书、居住证明、保单、抢救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对于原告王孟兰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扶养年限结合死者武培哲的年龄应计算八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只是因赔偿标准变化而产生的变动,应予准许。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6624元(2015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8年)、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12个月×6个月)、抢救费29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38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年×8年÷4),以上共计265700.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95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原告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5700.5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承担2643元,剩余由四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承担部分执行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俊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