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代景龙与李艳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景龙,李艳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112号原告代景龙,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扎兰屯。委托代理人郑玉才,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东,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代景龙与被告李艳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景龙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景龙诉称,2013年5月份,我受雇于被告为其施工,但被告拖欠工资不付,经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我工资33000.00元,当日被告重新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并答应2015年7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只还了我5000.00元,还剩280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28000.00元,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利息1120元,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此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艳龙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代景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5月至10月间我为被告李艳东提供修根河涵洞的劳务,被告李艳东于2015年3月16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证明拖欠劳务费2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33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5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时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尚欠28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后,因拖欠工资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款数的欠据。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积极主动的予以给付。但在还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5000.00元,余款28000.00元至今未予给付,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从还款期限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景龙欠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8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