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国营诉唐麻鲁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营,唐麻鲁,唐荣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113号原告郑国营,男,汉族,1962年3月8日生,小学文化,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邵曰福、杨发润,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麻鲁,女,景颇族,1945年7月16日生,文盲。被告唐荣建,男,景颇族,1987年6月10日生,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盈江分所戒毒。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启文,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排保德,男,景颇族,1965年2月7日生,初中文化,驾驶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国营诉被告唐麻鲁、唐荣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曰福、杨发润,被告唐麻鲁、唐荣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文、排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营诉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唐麻鲁的丈夫荣腊丁(已故),经芒桑寨子社干参加协商,在寨子的村民小组长及村民几人参与下,我与被告唐麻鲁的丈夫荣腊丁、被告唐荣建于2006年正月28日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承包期为50年,面积大约为18亩,承包费共计46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成立后,我投工投劳投资在承包的荒山内种植西南桦及水冬瓜,9年来,已投入资金40多万元,期间我及家人常年在这片林地上精心种植管理,总认为自己种植的这片林地,是晚年唯一的一笔财富,可是没想到海螺水泥厂因建厂将该山林征用,土地39亩补偿费为1365000元。我承包荒山的时间才过去9年,合同期限还有41年,按所征土地实有面积39亩计算,按41×39亩×500元=799500元,原告应领取土地补偿款799500元,剩余565500元由二被告享有,我退让一步按41年每年每亩10000元计算,最低应补偿我410000元。原告承包荒山植树造林50年应受法律保护,海螺水泥厂征用土地应该支持,对土地补偿款应该合理分配,二被告不能独自占有,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经盈江县弄璋镇人民政府调解未达成协议,被迫无奈,只好诉至盈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对原告承包被告林地39亩土地补偿款1365000元,原告分割410000元,被告分割9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麻鲁、唐荣建辩称:1、原告郑国营与被告唐麻鲁的丈夫荣腊丁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合同是原告与荣腊丁私下签订的,未经弄璋镇人民政府批准,违背法定程序,属于无效合同。2、原告的承包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承包方式”。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后者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因此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即被告)享有土地补偿的权利,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方没有主张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即原告属于“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不具有主张土地补偿费的主体资格。3、原告可领取部分青苗补偿款,无资格领取土地补偿费,原告依法只应得到184800元的青苗补偿费。理由是:(1)原告实际承包的面积为18亩,而征收的面积为39亩,原告只能取得18亩的青苗补偿费184800元(400400÷39×18),剩余21亩的青苗补偿费215600元(400400元-184800元)应当退还被告,此款现还在盈江县弄璋镇人民政府的账户上,被告方将据此向该政府提出异议,进行分割;(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得到了青苗补偿费,原告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4、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性质不同,原告无权分割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是针对被征收的土地,青苗补偿费是针对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是针对失地农民,本案中没有安置补助费,而被告系失地农民,鉴于土地补偿是以补偿失地农民为出发点,按照上芒桑土地被征收补偿分配的惯例,土地补偿款全部由被征土地村民领取,原告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土地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意味着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郑国营要求分割土地补偿费41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原告郑国营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郑国营的身份情况。2、山地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1)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28日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50年;(2)村民小组长岳金荣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3、郑国营在姐冒上芒桑承包荒山造林资金投入记录1份(原件)。欲证实原告郑国营在承包的荒山上造林资金投入情况。4、证明1份(原件)。欲证实被告唐麻鲁户将其责任山承包给原告郑国营,承包期限为50年,现该土地39亩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款为1365000元。5、证人岳金荣的证言。欲证实:(1)岳金荣是上芒桑村民小组长,原、被告所协商承包的林地(恩考山)是上芒桑村民小组估算着分给被告户的,该林地所有权人是上芒桑村民小组,原告不是本村民小组的人,原、被告就承包事宜协商好后,上芒桑村民小组同意原、被告之间承包山地,签订合同时证人岳金荣作为该村民小组长及村上老人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承包该林地后种了树;(2)该林地被征收前,政府征地小组来通知过上芒桑村民小组、原告、被告,各方均同意征收;(3)上芒桑村民小组对被告户土地补偿款不提取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由双方协商处理,该村民小组不干涉。6、证人岳清的证言。欲证实:(1)岳清是上芒桑村民小组会计,被告户将林地承包给原告,用承包费为唐荣建娶了媳妇;(2)上芒桑村民小组对村民处理自己的林地都不干涉,该村民小组对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没有意见;(3)征地补偿款直接兑付给被征地农户,村上不提取任何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郑国营提交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4、5、6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二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地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1)该合同程序违法,系无效合同;(2)原告并非本村民小组村民,双方之间的承包性质为商业承包。2、弄璋镇边府村上芒桑村民小组矿山道路被征土地补偿确认表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方应得被征土地补偿款为1365000元,原告郑国营无权分割。3、崃光嘎矿山运矿道路上芒桑征占林地确认表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被征林地为39亩,其中土地补偿款为1365000元,青苗补偿款为400400元(由原告领取)。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1本(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之间承包的山地恩考山就是林权证上的林地干沟头,该林地所有权人是上芒桑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人是唐麻鲁,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经质证,原告郑国营对二被告提交证据1、2、3、4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一)对原告郑国营提交的证据1、2、4、5,因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列开支,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该证据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二)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该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林地的林权证虽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制作的,但是涉案林地登记面积为30.9亩与征地实测面积39亩不符,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国营系盈江县弄璋镇国营农场芒线分场五队人,被告唐麻鲁、唐荣建系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上芒桑村民小组村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上芒桑村民小组将本村所有的坐落于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上芒桑的地名为干沟头(又名恩考山)的林地估算着发包给被告户(该户有荣腊丁、唐麻鲁、唐荣建三人),后荣腊丁、唐荣建与郑国营就该林地自愿达成承包协议,并于2006年正月28日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林地承包给原告郑国营,承包期为50年(从2006年正月28日至2056年正月28日),承包金额4660元(已付清),对承包期内变更、解除合同及由此带来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郑国营、被告唐荣建、荣腊丁及证明人岳金荣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户将该林地上的杉木树出卖给原告郑国营(后荣腊丁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前述承包合同及口头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国营在该林地上种植了西南桦。盈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盈林证字(2009)第5331230703024号林权证,对地名为干沟头的林地所有权人是弄璋镇边府上芒桑、林地使用权人是唐麻鲁、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8年12月31日)、面积为30.9亩等信息进行了登记,后因崃光嘎矿山运矿道路建设需要,2015年该林地被征收,现该片林地已注销林权登记。征收时经测量该片林地实有面积39亩,树木有10010株,对被征收的39亩林地,按照每亩35000元的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为1365000元(39亩×35000元∕亩),对该林地上的树木,按照每株40元的标准计算青苗补偿费为400400元(10010株×40元∕株),两项费用共计1765400元,后因原、被告就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纠纷,现双方均未实际领取相关补偿费用。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上芒桑村民小组对被告唐麻鲁户林地被征收补偿的各项费用均不分割任何费用,并表示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分配相关费用。原告郑国营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一)关于原告郑国营与被告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唐麻鲁户作为盈江县弄璋镇边府村委会上芒桑村民小组村民,该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地名为干沟头的林地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唐麻鲁户,被告唐麻鲁户依法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唐麻鲁的丈夫荣腊丁(已故)及其儿子被告唐荣建通过转包的方式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郑国营,虽然原告郑国营并非上芒桑村民小组村民,但合同双方就流转事项自愿签订了书面流转合同,该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各合同当事人签名捺印,且证明人岳金荣以上芒桑村民小组长的身份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郑国营支付了承包费,并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树木,庭审中被告唐麻鲁作为户主认可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故被告方提出《山地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郑国营主张分割土地补偿费41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本案中上芒桑村民小组系发包方、被告唐麻鲁及唐荣建系承包方、原告郑国营系流转的第三人。上芒桑村民小组作为本案被征收林地的所有人和发包方,该村民小组长岳金荣及会计岳清表示按照上芒桑村民小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惯例,上芒桑村民小组对被告户承包地征收补偿各项费用均不进行分配或提留,直接由政府部门将款项兑付给具体权利人,不干涉原、被告之间的分配问题,该村民小组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山地承包合同书》中对承包期内林地被征收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未作出约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将依法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处理。土地补偿费系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目的是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原告郑国营并非上芒桑村民小组村民,不属于被安置人员,被告唐麻鲁、唐荣建作为被征收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林地被征收,现该林地已注销林权登记,二被告对该片林地永久丧失了承包经营的权利,依法应享有土地补偿款1365000元。原告郑国营主张分割土地补偿款4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只应分割青苗补偿费1848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唐麻鲁户将其承包的干沟头(恩考山)林地实际承包给原告郑国营,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片林地面积估算为18亩,林权证上登记为30.9亩,但该林地被征收时实际测量面积为39亩,虽面积不一,但根据原告郑国营实际承包的情况,原告郑国营向二被告实际承包的林地面积应以39亩为准。承包前被告方虽在该林地上种植了部分杉木树,但在承包时已经卖给了原告郑国营,原告郑国营承包后大量种植西南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征收部门制作的征占林地确认表上明确记载被征林地上的树木10010株的起源为人工,足以认定原告郑国营是被征收的39亩林地上所种树木的实际投入人,因原、被告双方在《山地承包合同书》中对青苗补偿费的分割未作出特别约定,故依法青苗补偿费400400元应由原告郑国营享有。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所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国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郑国营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德文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刀艳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