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1014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法定代表人:周育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沈辽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20000元或查封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沈阳奥吉娜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马贝村3号(建筑面积2851.9平方米)厂房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沈阳奥吉娜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马贝村3号(建筑面积2851.9平方米)厂房;二、冻结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2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振国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