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伟国、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亚娟,张伟国,李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执异1号案外人申维庆,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申请执行人崔亚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张伟国,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李红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在执行崔亚娟申请执行张伟国、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申维庆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申维庆称,李红艳向案外人申维庆借款180万元,李红艳陆续偿还了60万元,余款120万元。李红艳、张伟国重新出具120万元借条。双方就欠款一事达成协议,以李红艳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小区15栋5单元4层2号房产委托案外人申维庆出售,所得售房款归还案外人申维庆。申维庆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通过房屋中介将此房卖出,并办理了一张户名为李艳红,账号为×××的兴业银行卡进行资金监管,现该资金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故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本院查明,崔亚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张伟国、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哈执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张伟国、李红艳在各银行的存款1230万元。现案外人申维庆提出李红艳在兴业银行的账号为×××的帐户中的12.6万元系李红艳归还申维庆的欠款,此款应归案外人申维庆所有。本院认为,李红艳与案外人约定,由李红艳委托案外人出售房屋后将售房款抵偿欠款,只能证明案外人申维庆与李红艳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只是出售李红艳房屋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因此,监管帐户的资金应归房屋所有权人李红艳所有,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李红艳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申维庆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学伟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