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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供销企业集团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供销企业集团,黄志群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8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挺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供销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袁海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永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黄志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110X。委托代理人:周邦慧,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纯,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供销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松岗集团”)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第三人黄志群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黄志群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尚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永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邦慧、陈燕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审查本案案由变更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原告以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但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由“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桃源公司。被告松岗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松岗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松岗营业所”)签订了编号为(松银)抵借字1997第001、00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后中国农业银行于2000年5月20日将该两笔借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抵押权全部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室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又于2005年12月2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松岗集团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05年12月28日在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所发《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另被告提供五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06××29、34××45、34××61、06××37)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40000元、截至200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994237.83元、以及从200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随银行利率调整而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4936886.8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上述款项暂合计17871124.71元,利息请求计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06××29、34××45、34××61、06××37)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提出的债权转让属实,所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予以认同。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为被告的债权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1.原告对松岗大道54号供销大厦下土地(证号为国用(1989)0XX3)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二条第三点所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期间属于约定不明,应当在贷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行使,原告至今没有行使权力,已经过了抵押担保期限,故原告对其诉状中提及的五个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注明其权利价值为9557926元,故双方约定且经过房屋主管部门三方确定的抵押担保金额为9557926元,超过该金额的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不良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在受让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仅能限定在2005年12月2日前发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体曾经发生过变更。2.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属于狮山镇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3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体曾经发生过变更。4.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6张(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南海农行向被告在1997年分别发出六笔贷款,该六笔贷款分属于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02XX46号)(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提供了五个房产为本案借款本金提供了抵押担保。6.抵押(质押)物品清单2份(原件),用以证明两份抵押物品清单对应涉案合同(编号为1997第001号、1997第008号)。其中,对应1997第001号合同的抵押物品清单所涉第四项属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前三项不属于主张范围;第四项所列的778平方指向两份房产查询证明所列两个仓库面积;对应1997第008号合同的抵押物品清单清楚写明是他项权证上(02XX6)中所涉的全部房产。7.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2份(原件),用以证明1997第001号贷款合同对应的抵押物品清单上面反映办理了四个抵押,经过原告向银行了解,只是对第四个项目办理的抵押,第四项与两个房产查询证明涉及房产一致,前三个均未办理抵押;06××28、06××29两个房产既是1997第001号合同抵押物,也是1997第008号合同的抵押物;两个房产均是在最高额贷款期间办理的抵押;房产查询证明里面所列的两项权利证号(06××28、06××29)只是0205346他项权证中的一部分。8.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明细表(均为复印件)、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原件),用以证明南海农行转给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的本金实际是800万,利息是83万多元。之后应该是还了部分本金,故实际转出的本金是794万元,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原告不清楚如何计算出来,由法庭核实。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南海农行予以确认,故该债权的转让合法。9.确认书、利息计算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举出以下证据:10.(2001)佛中法执字第1448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2001)佛中法执字第1448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2001)佛中法执字第1448号恢字1-2号查封(冻结、扣押)期限通知书、(2001)佛中法执字第1448号恢字1号查封(冻结、扣押)期限通知书、(2001)佛中法执字第1448号恢字1号拍卖通知书、土地登记信息卡、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执字第1448号恢字1-5号协助调查取证函的复函、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抵押物只是办理的房屋登记,没有办理土地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证据3-5、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企业的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6认为难以看出抵押担保的金额及范围对应的是哪个项目,应以国土城建部门备案的抵押合同等资料所显示的抵押担保登记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国土城建部门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为准。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0认为当初原本是将土地及房产一并抵押的,将登记时只登记了房产。只是国土部门没有登记上去,故现在反映土地没有抵押。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所举出的其它证据及第三人所举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由“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松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桃源公司。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由“南海市松岗供销企业集团”变更为松岗集团。1997年3月24日,被告与农行松岗营业所签订了编号为(松银)抵借字1997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松岗营业所在1997年3月24日至1999年3月23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8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约定被告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物品作为抵押物。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2640670元”;第(三)项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同日,被告与农行松岗营业所共同确认一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其中“物品名称”第四项中确认将被告提供的“松岗镇桥脚”778平方米的“生产日什仓”作为松银抵借字1997第001号合同的附件。1997年5月19日,被告与农行松岗营业所签订了编号为(松银)抵借字1997第008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松岗营业所在1997年5月19日至1998年5月19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660万元的贷款。上述合同均约定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约定被告以抵押物品清单所列物品作为抵押物。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9557926元”;第(三)项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同日,被告与农行松岗营业所共同确认一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其中物品名称为“房产”,处所为“松岗镇”,数量及单位为6767平方米,评估价值为“9557926”元,权证名称为“房屋他项权证02XXX6”。1997年5月20日,被告将其位于“南海市松岗镇松岗大道”、建筑面积为6767.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证字第××、06××29、34××45、34××61、06××37号的五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所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他证字第02053**号”。该他项权证中还注明,抵押的设定日期为1997年5月20日至1998年5月20日;其附记中还注明了两次延期,分别为“同意延期至1999年5月20日”和“同意延期至2000年5月19日”。2016年3月21日,佛山市狮山镇房管所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显示,房产证号为06××28和06××29号房产(建筑面积均为386.58平方米),已办理一般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松岗营业所,证书号为0205346。随后,农行松岗营业所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期间,陆续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将农行松岗营业所与被告于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期间的贷款本息8831124元(其中本金8000000元、利息831124元)及为上述债权所设置的抵押权,全部转让给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2005年12月2日,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所持有的债务人为被告的12934237.83元【其中本金7940000元,表内息0元,表外息64556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年率7.56%)计算至2005年9月30日(以下简称截止日)的孳生利息4348672.23元】。该协议第一条之1.2约定,“截止日至债权转移日甲方依法可以继续主张的孳生利息,于债权转移日一并转归乙方所有,但不计入转让标的”。协议所附的“债权转让明细表”中列明,“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他证字第02053**号”。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在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中盖章确认。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并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7940000元,利息4994237.83元(截止至2005年9月30日),利息4936886.88元(从2005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合计人民币9931124.71元。另查明,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证明,原告系该镇开办成立的公司,属镇集体所有制性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后,原告再次受让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的涉案债权,上述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的本金金额。原告受让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所享有的对被告的金融不良债权及所设置的抵押权后,依法享有直接向被告行使的追偿权。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最初受让的被告债务本金为8000000元,其将上述不良金融债权转让予原告时,本金减少为7940000元,被告在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发出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以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确认书》中,均确认原告受让的不良金融债权本金为794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的利息金额。按照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所转让的标的中的利息部分,包括表外息645565.6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年率7.56%)计算至2005年9月30日的孳生利息4348672.23元,双方在协议中并确认自2005年9月30日至债权转移日(即2005年12月2日)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依法可以继续主张的孳生利息,于债权转移日一并转归原告所有。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所约定的不良金融债权转让价款所对应的金融不良债权中所指向的利息部分,应为截止至债权转移日即2005年12月2日之前的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转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并非一般债权,而是金融不良债权,在处理金融不良债权时,法律所规范的是首次转让时所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本金及利息,并对其赋予特殊法律保护。如若允许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在首次转让后继续计算及孳生,则有违金融不良债权法律保护的初衷。故本案被告虽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但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上述相关规定。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与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确认的截至200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994237.83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利率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2日共63天的利息76472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05年12月2日的利息合计507070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5年12月2日之后的金融不良债权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原告受让长城资产广州办事处处置的金融不良债权后,依法享有该债权所设置的抵押权。位于“南海市松岗镇松岗大道”、建筑面积为6767.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证字第××、06××29、34××45、34××61、06××37号的五处房产,已经为本案债权设置抵押并依法登记,所形成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依据该抵押权而产生的对涉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涉案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于房屋他项权证中所标注的“抵押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提出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经超出抵押担保期限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期限约定无效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对所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以抵押物的最终实际价值为准,而非以设置抵押时所登记的权利价值为准。故第三人所提出的抵押担保金额不应超过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权利价值”9557926元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以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最高限额为840万元,且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超出该最高限额,故对原告诉请对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金7940000元及利息507070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条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供销企业集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7940000元及利息5070709元,合计13010709元。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供销企业集团提供的位于南海市松岗镇松岗大道、建筑面积为6767.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粤房证字第××号、粤房证字第06××29号、粤房证字第34××45号、粤房证字第34××61号及粤房证字第06××37号的五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五处房产的价款,在13010709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4513.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45.37元,被告负担46968元并于履行上述判决书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尚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靳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