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迟臣勋、迟铭收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月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迟臣勋,迟铭收,王月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臣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铭收。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迟臣勋、迟铭收、王月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5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迟臣勋、迟铭收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月球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金口镇政府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口政府东石化加油站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迟臣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迟铭收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迟臣勋、迟铭收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月球负事故主要责任,迟臣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迟铭收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臣勋医疗费88206.67元(门诊3044.93元,住院851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误工费18983.25元(132.75元/天×143天),残疾赔偿金260399.2元(38294元×20年×3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8.13元(父母:24016元×5年×34%÷3人×2人),共计440032.25元。赔偿原告迟铭收医疗费31635.92元(门诊2223.13元,住院294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37833.75元(132.75元×285天),护理费1991.25元(132.75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61148.92元,两人共计601181.17元,主张457906.8元。原审被告王月球在一审中辩称,鲁Y×××××号车是我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我给原告垫付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鲁Y×××××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于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王月球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金口镇政府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口政府东石化加油站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迟臣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迟铭收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迟臣勋、迟铭收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月球负事故主要责任,迟臣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迟铭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迟臣勋、迟铭收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迟臣勋之伤经医生诊断为:1、胫骨骨折(右);2、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3、耻骨骨折;4、尺骨骨折(左);5、多处软组织挫伤;6、头外伤反应;7、多发肋骨骨折(双侧);8双肺挫伤;9、坐骨支骨骨折(右侧)。住院23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每月骨外三科门诊随诊;3、何时下地负重及左手持重待门诊复查后决定;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5、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迟臣勋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8206.67元。原告迟铭收之伤经医生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右);2、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反应。住院15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每月骨外三科门诊随诊;3、何时下地负重待门诊复查后决定;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5、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迟铭收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635.92元。原告迟臣勋之父迟锡访,×年×月×日生,原告迟臣勋之母姜品芳,×年×月×日生,共生养子女3人。原告迟臣勋住院期间由解爱芹护理,迟铭收住院期间由邵振星护理。原告迟臣勋提交青岛山川钢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迟臣勋从2013年9月24日起在青岛山川钢板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16.56元。2015年5月19日,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迟臣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92号鉴定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迟臣勋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胫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左尺桡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髋臼骨折、耻骨下肢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迟臣勋右髋臼、右胫骨及左尺桡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25000-30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重新鉴定。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通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派本案鉴定人员李宝德、赵化璋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鉴定人员赵学庆、尉秀峰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的交通及误工费为1600元。原告迟臣勋车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核定为1900元。2015年5月18日,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迟铭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91号鉴定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迟铭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迟铭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月球,也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鲁Y×××××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月球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月球协商,原告返还被告10700元(含车损2700元),今后双方互无纠葛。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月球负事故主要责任,迟臣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迟铭收不负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王月球承担70%、迟臣勋承担30%为宜。原告迟臣勋从2013年9月24日起在青岛山川钢板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二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迟臣勋700元、迟铭收500元。原告迟铭收主张的误工计算时间过长,根据病例、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法院酌定为误工189天。原告迟铭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予以支持8000元。被告迟臣勋要求的日误工损失过高,法院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原告迟臣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予以支持27500元。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迟臣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2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误工费16668.08元(116.56元/天×143天)、残疾赔偿金260399.2元(38294元×20年×34%)、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7500元、原告迟臣勋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8.13元(24016元×5年×34%÷3人×2人)、车损1900元。原告迟铭收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25089.75元(132.75元×189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6102.5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46102.5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被告王月球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2271.81元(146102.59元×70%)。原告迟臣勋的护理费7965元、误工费16668.08元、残疾赔偿金260399.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迟臣勋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7218.13元;原告迟铭收的误工费25089.75元、护理费11947.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32075.6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322075.6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被告王月球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5452.96元(322075.66元×70%)。原告迟臣勋的车损19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9624.77元(10000元+110000元+1900元+102271.81元+225452.96元),被告王月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月球协商返还被告王月球10700元,今后双方互无纠葛,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迟臣勋、迟铭收各种经济损失121900元(其中10700元汇入被告王月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莱阳支行卡号为62×××90账户中,余111200元汇入原告迟臣勋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42账户中)。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迟臣勋、迟铭收各种经济损失327724.77元(汇入原告迟臣勋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42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迟臣勋、迟铭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9元,减半收取4084.5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7684.5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611元(汇入原告迟臣勋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42账户中)。鉴定人员李宝德、赵化璋出庭接受质询所支出费用16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案件受理费99516.6元不服,进行差额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迟臣勋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胫骨骨折评定九级伤残较为准确,右髋臼骨折、耻骨下肢骨骨折与上一鉴定结论为同侧不应重复鉴定;被上诉人迟臣勋还没完全恢复,影响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应当撤销对被上诉人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胫骨骨折八级,右髋臼骨折、耻骨下肢骨骨折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迟臣勋、迟铭收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月球二审未答辩。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迟臣勋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为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迟臣勋伤残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一审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亦出庭对上诉人提出的疑义一一作出了答复。上诉人二审上诉仍对被上诉人迟臣勋的伤残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被上诉人迟臣勋的合理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文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