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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祁汝志与祁汝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汝志,祁汝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祁汝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祁汝贤,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祁汝志与被告祁汝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汝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祁汝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汝志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2014年5月14日20时左右,我因妻子遭被告辱骂而到被告家中与其争论,后发生争执,被告用手电将我打倒在地,致我左耳、左胸、肋骨、左尺骨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于同年12月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伤情需要,我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399.77元,误工费1593元,护理费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9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780.77元。被告祁汝贤辩称,1、我因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4)邹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支持了原告的误工时间157天,护理时间67天(二人护理),本次诉讼中不应重复主张;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我在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之外多支付原告11839.18元,该款系为原告后续治疗而预支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4、2014年5月14日深夜,原告对我的住宅进行打砸并首先动手打人,对于伤害事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祁汝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邹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受被告伤害,于2015年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399.77元;3、证明单一份、证明一份、护理人刘海滨、张素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而致误工和护理损失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祁治浩系父子关系,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交通费7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复查支出22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祁汝贤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至6号证据提出异议,理由是:1、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还应当提交住院费用清单予以印证。其次,住院收费票据中列明的材料费2036元,未注明是何种材料,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祁汝志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两页,金额为8066.77元,被告祁汝贤质证后无异议)。再次,2015年6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计144元,2015年7月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计189元,均无门诊病历相对照,故不予认可。最后,内容标示为2015年8月3日的门诊病历没有签署患者的姓名,内容标示为7.9的门诊病历没有标明具体年份,均与本案无关联;2、对于3号证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已注明为二级护理,留陪一人,邹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单却列明两人护理,明显不当,误工时间亦过长,故不予认可。其次,刘海滨的两份单位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其中列明刘海滨工资为2800元的证明并没有证明停发工资的时间及停发的数额。再次,对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单位证明不相符,并且从明细看,刘海滨按月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最后,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在本组证据中没有提交误工人员、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对于4号证据,在开庭前对原告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已经明确其不构成伤残,因此该组证据不能采信。4、对于5号证据,在开庭前对对原告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已经明确其不构成伤残,因此该组证据不能采信。5、6号证据中,只对总额为5元的三张公共交通定额发票无异议,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祁汝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邹平县人民法院收款票据复印件1张(原件当庭收回),证明在2014年原被告之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而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数额仅为23160.82元,因此被告实际多支付原告11839.18元,该款是被告为原告的后续损失而预支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2、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单据两张、汇款收据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被告在鉴定中所垫支的费用2934元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经当庭质证,原告祁汝志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理由是:1、对过付款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多支付原告11839.18元,但并不包括后续治疗的费用,其目的是不让原告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也为了维护和睦的乡亲关系而自愿支付的,不应在本案中扣减;2、对三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所以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材料:依被告祁汝贤申请,由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当庭出示,原告祁汝志对该证据有意见,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祁汝贤对该证据无意见。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8066.7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2015年6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用途为X线摄影费,金额为144元),虽无门诊病历相对照,但结合原告的入院时间2015年6月15日,可以认定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原告方有意见,被告方无意见,本院认为,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左耳听力构成十级伤残,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对该结论对持有异议,之后双方共同确定由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5号证据则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内容标示为7.9的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与2015年7月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89元),系原告自行检测听力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内容标示为2015年8月3日的门诊病历无患者的姓名,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方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路程等因素认为原告交通费确定为1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通过刘海滨的银行卡明细可以看出,刘海滨在2015年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收入并未削减,其护理而致误工损失一说不能成立。此外,在(2014)邹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原告祁汝志被被告祁汝贤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养90天,参照该判决及原告祁汝志两次住院的伤情实际、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祁汝志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妻子张素华),出院后休养30天为宜。对于被告祁汝贤提交的1号证据邹平县人民法院收款票据一张,经查阅(2014)邹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卷宗,可以确定被告在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之外多支付原告的11839.18元,性质并非为原告后续治疗而预支的费用,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被告祁汝贤在担任邹平县长山镇小祁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原告祁汝志因占地补偿款发放问题与其发生矛盾。2014年5月14日18时许,原告听其妻张素华说当天下午曾遭被告辱骂,当晚20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中欲与其争论,两人相遇后发生争执,被告用手电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左耳、左胸、肋骨、左尺骨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60.82元。因行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索要赔偿,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399.77元,误工费1593元(11882元/年÷365天×52天),护理费1233元【(2800元/月÷30天×10天)+(11882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29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796元(796元/年×2年÷2人),鉴定费1400元,共计37780.7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祁汝贤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祁汝志殴打至轻伤并因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亦未认定本案原告祁汝志对于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此次事件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8210.77元;2、误工费1302.14元(11882元/年÷365天×40天);3、护理费325.53元(11882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238.44元。经鉴定,原告左耳听力并未构成残疾,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鉴定中所垫支的费用2934元亦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汝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祁汝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304.44元。二、驳回原告祁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祁汝志负担605元,被告祁汝贤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霞审 判 员  王 谦人民陪审员  邢立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