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抓获,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骏逸江南”小区的地下车库,采用线路直搭的方式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红色老年代步车盗走,开至宜宾市南溪区锦西路“小高修理部”,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被告人高某某。经物价鉴定,该老年代步车价值11093元。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骏逸江南”小区的地下车库,趁四处无人之际采用线路直搭的方式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老年代步车盗走。陈某某将车开至宜宾市南溪区锦西路“小高修理部”的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以1800元的价格贱价收购。经鉴定,该老年代步车价值11093元。案发后,被害人顾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5年11月10日将陈某某抓获。11月27日,陈某某带领民警前往南溪区锦西路“小高修理部”指认现场,民警抓获高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顾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等。2.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晚上20时许,他将一辆红色四轮电动老年代步车停在俊逸江南地下停车场,10月4日早上6时去取车时发现不见了。保安说,一个年轻人把车子开走了。车子是2015年4月13日购买的,购价为18500元。被盗时车子的手续也放在车子上被盗了。3.证人李某某(俊逸江南停车场保安)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2时许,他在俊逸江南停车场出口处值班,小区租户陈某某就骑了一辆红色四轮电动老年代步车出去,说是借邻居的车出去拿钥匙。早上,一个老年人过来说他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老年代步车不见了,之后就报了警。4.证人张某的证言、租房合同,证实陈某某是2015年4月,租住他在俊逸江南D栋的房子,签订的是一年的租房合同。10月1日后,他就没有见过陈某某了,电话也打不通。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3日,他在租住的翠屏区南岸骏逸江南小区地下车库看到一辆老年代步电动汽车,就用打火机把线外面包的那层胶烧掉并将两根线接在一起,把车往外面开。出门时,保安就拦住问:“这辆车是你的吗?”他谎称是借邻居的,出去拿钥匙。后来他把车开到南溪,找了个维修电动车的地方,以1800元的价格卖了。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几号有一个男子到他店子来修老年代步车,给电动车充电。说做生意亏了,想处理,他贪便宜就以18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电动车。他知道车正常售价14000至1600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出陈某某;陈某某辨认出高某某;高某某辨认出陈某某。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销赃地点、赃物照片;高某某指认收购赃物照片。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盗电动车。10.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11093元。11.领条,证实被害人顾某某领回被盗物品。1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邓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