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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郑昌英与张林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英,张林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328号原告:郑昌英,198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虎,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郑昌英诉被告张林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英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昌英诉称:原告系贵州省大方县人,2015年5月7日与丈夫左从彪结婚后就长住郎溪县××组,后通过朋友介绍后认识被告,被告称可以帮原告代为出售十字绣,原告遂将自己绣的两幅十字绣(其中一幅为6米*1.2米的清明上河图)交由被告代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是否出售,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询问,被告才说把清明上河图抵押给了别人,承诺在二十天内取回还给原告,若二十天内拿不回来,就以两万五千元的价格赔偿原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2016年2月11日原告又询问被告另一幅十字绣,被告称丢失,愿意赔偿原告人民币壹仟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早2016年正月初九归还,两张条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6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林虎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郑昌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告户口本、丈夫左从彪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原系贵州省大方县人,2012年5月7日与丈夫左从彪结婚后就长住郎溪县建平镇三岔村大埂组4号家中,郑昌琴与郑昌英系同一人。3、条据,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郑昌琴一幅十字绣6米*1.2米的清明上河图在我这里,如果二十天内拿不回来,就以两万伍的价格赔偿”。4、欠条,证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郑昌琴现金壹仟元整,正月初九还”,后来该1000元还了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郑昌英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根据郑昌英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郑昌英与张林虎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郑昌英将自己所有的两幅十字绣交于张林虎代为出售。后,郑昌英向张林虎询问十字绣是否出售,2015年12月30日,张林虎出具条据一张交郑昌英持执,载明:“郑昌琴一幅十字绣,6米×1.2米的清明上河图在我这里,如果二十天之内拿不回来,就以两万伍的价格赔偿,张林虎,2015.12.30”。2016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交郑昌英持执,载明:“欠条,今欠到郑昌琴现金壹仟圆整1000.00正月初九还,欠款人:张林虎,2016.2.11”。后张林虎偿还5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查明:郑昌琴与郑昌英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昌英与张林虎口头约定将郑昌英所有两幅十字绣交由张林虎代售,张林虎未履行约定代售义务,亦未返还十字绣,侵害郑昌英的十字绣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后,张林虎同意给予赔偿,并先后出具条据、欠条各一份交给郑昌英持执。该条据、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林虎应按照条据、欠条的约定支付款项,张林虎到期后未依约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郑昌英主张张林虎偿还欠款25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昌英欠款25500元;驳回原告郑昌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诚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