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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执115号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晓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115号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51120-1。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贺晓春,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贺晓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晓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等费用553377.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贺晓春在XX××自治县沱江镇滨江花园有房屋。房产证号:XX县房权证沱江字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查封被执行人贺晓春所有的坐落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滨江花园A4的房屋。房产证号:XX县房权证沱江字第××号。二、被执行人贺晓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贺晓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石燕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