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18号。负责人王国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寅江,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慧儿,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祝融路衡府17栋1005号。法定代表人杨寅江,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因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被告共同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次日,被告杨寅江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申请并领取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15%。2013年8月5日,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500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杨寅江依据第二份综合授信合同申请并领取贷款6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执行年利率为9%。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寅江、周慧儿以其自有的房产一套对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期满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071767.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实际支付按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331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4、被告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按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列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书》、结婚证,拟证明(1)、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两笔贷款,一笔为250000元,一笔为650000元,同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2)、被告杨寅江与周慧儿之间是夫妻关系;2、综合授信合同,拟证明(1)、2013年7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共同授信人,共同使用原告授信的250000元的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9日,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2)、2013年8月5日,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授信6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7月29日;(3)、违约责任:A被告如违约还款付息的则应支付原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计算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25.6条),逾期罚息=借款本金*实际逾期天数*逾期利率,复利=(借款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利率*实际逾期天数(第25.3.1条);B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债务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第31.10条);C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33条);3、D094401201300308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9440120130031660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拟证明(1)、被告周慧儿、杨寅江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对两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对250000元贷款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000元,对650000元贷款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抵押物为二被告共有的衡府17、18号楼15001室房屋一套。(2)、被告周慧儿、杨寅江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第19条)(3)、被告周慧儿、杨寅江担保清偿债权的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第25条);4,抵押权证、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已就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486**号、第08064387号;5,编号144012013003374、144012013003419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14401201300337401、14401201300341901的《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杨寅江根据两份《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分别申请借款250000元、65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至张艳的账户,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执行年利率分别为15%、9%,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6、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杨寅江共偿还利息93075.03元(37500.03+55575.00元),罚息5.18元(2.12+3.06元),本金19052.56元;7、罚息计算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80947.44元(650000+230947.44元),利息3737.5元,罚息183344.73元(73085.25+113996.98元),合计1071767.17元;8、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公告费,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收回涉案贷款,已经诉讼至法院并交纳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305元;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所代为诉讼,应支付律师费33000元,已垫付律师费27000元;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寅江、周慧儿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7月29日,被告杨寅江、周慧儿和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401201300308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被告共同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授信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3年8月5日,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401201300316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7月29日。对于上述两笔贷款,杨寅江、周慧儿和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债务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的内容为准。被告杨寅江、周慧儿和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寅江、周慧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O944012013003089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94401201300308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000元。之后,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440120130031660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94401201300316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对于上述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寅江、周慧儿以其共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57号衡府17、18号楼15001室的房产作为上述两份担保债权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486**号和08064387号。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寅江、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4012013003374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杨寅江、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所申请的贷款直接发放至案外人张艳在中国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账户为被告杨寅江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2013年8月13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5%并依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艳的账户发放了250000元贷款。2013年8月7日,被告杨寅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4012013003419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杨寅江委托原告将所申请的贷款直接发放至案外人张艳在中国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账户为被告杨寅江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2013年8月7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并依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艳的账户发放了650000元贷款。之后,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每月从被告杨寅江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寅江已偿还原告本金19052.56元、利息93075.03元、罚息5.18元,尚欠原告本金880947.44元、利息2404.14元、罚息166427.5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一笔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15%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979.17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5至止:借款本金250000元×年利率15%×355÷360=36979.17元);对于第二笔借款65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9%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85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至止:借款本金650000元×年利率9%×1年=58500元),应付利息共计95479.17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93075.0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404.14元。对于逾期还款罚息,经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罚息166427.52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本金230947.44元×年利率15%×罚息幅度150%÷360天×437天=63077.52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本金650000元×年利率9%×罚息幅度150%÷360天×424天=103350元;63077.52元+103350元=166427.52元)。原告诉请利息及罚息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3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发票原件为27000元,本院参照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第四条第二款“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为100-500万元(含500万元),按1-2%比例幅度计费”之规定,本案律师费的收取标准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杨寅江、周慧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慧儿对上述全部债权向原告出具《最高额担保合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寅江、周慧儿共同承担。另被告杨寅江、周慧儿以其共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57号衡府17、18号楼15001室的房产作为上述所有债权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故对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杨寅江、周慧儿提供的抵押物所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按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列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880947.44元、利息2404.14元、罚息166427.52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后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以上共计1049779.1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对被告杨寅江、周慧儿所共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57号衡府17、18号楼15001室的房产所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27000元;四、被告杨寅江、周慧儿履行债务时,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044元。由被告杨寅江、周慧儿、衡阳盈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3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