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礼与姚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姚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02号原告孙礼。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卫。委托代理人许霞,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荣家坪社区**组,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鄂中路***号景源商务中心。负责人周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理,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孙礼与被告姚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李忠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礼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姚卫驾驶未悬挂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汨罗市安达加油站前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湖南省中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54343.9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壹人,需后续医疗费捌仟元整。被告姚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姚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卫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二、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三、被告姚卫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无行驶证和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四、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车辆损失是物价部门定损的,应提供购车发票。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姚卫驾驶未悬挂号牌轿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安达加油站前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坐人陈龙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陈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汨公交认字〔2015〕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卫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湖南省中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5434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眼眶上避骨折,属:重伤二级,捌级伤残。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据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用捌仟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壹人。原告的摩托车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第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1420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113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公布的新标准计算,总计损失为355508元。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儿子孙辰逸,2012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姚卫驾驶的肇事车现登记车牌号为湘F8XX**,该车发生事故时是新车办理车牌登记期间,并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资料、汨罗市交警大队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居委会和归义派出所居住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姚卫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姚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第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前期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共计5434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应进行医保外费用核减,本院酌情核减医保外费用比例为15%,即6651元【54343元-10000元)×15%=6651元】。原告诉请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因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系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向法院提供原告与用工单位汨罗市福瑞达广告制作部答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书》、工资表以及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和汨罗市汨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因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庭审中原告诉请变更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新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所提供工资表日平均工资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表上注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地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情况,酌情认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综上,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173028元);2、医疗费62343元(前期费用5434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3、误工费21233元(3500元/月÷30天×182天=21233元);4、护理费3330元(40520元/年÷365天×30天=3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180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9501元/年×15年×30%÷2人=43877元;9、鉴定费2100元;10、摩托车损失214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6131元。因肇事车辆湘F8X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24131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姚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姚卫承担。被告姚卫驾驶的湘F8X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新车办理行驶证登记期间,该车并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因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5380元(剔除医保外费用6651元和鉴定费2100元),其余的损失8751元由被告姚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礼的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礼的损失215380元,共计33738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孙礼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孙礼赔偿损失327380元,二、被告姚卫赔偿原告孙礼的损失8751元;三、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7元,原告孙礼承担220元,被告姚卫承担5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许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