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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郭秀平、陈玲艳、陈益韩等与汤昊康、汤爱勇、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平,陈玲艳,陈益韩,陈思宇,XX辉,陈美苍,汤昊康,汤爱勇,程娟,孔磊,孔培贵,孔平凤,应子鹏,应文辉,李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64号原告郭秀平,女。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玲艳,女。法定代理人郭秀平,系原告陈玲艳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益韩,男。法定代理人郭秀平,系原告陈益韩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宇,女。法定代理人郭秀平,系原告陈思宇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辉,男。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苍,女。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昊康,男。法定代理人汤爱勇,系被告汤昊康父亲。法定代理人程娟,系被告汤昊康母亲。被告汤爱勇,男。委托代理人程田元,男。被告程娟,女,。委托代理人程田元,系被告程娟父亲。被告孔磊,男,。法定代理人孔培贵,系被告孔磊父亲。法定代理人孔平凤,系被告孔磊母亲。被告孔培贵,男。被告孔平凤,女。被告应子鹏,男。法定代理人应文辉,系被告应子鹏父亲。法定代理人李丽,系被告应子鹏母亲。被告应文辉,男。被告李丽,女。原告郭秀平、陈玲艳、陈益韩、陈思宇、XX辉、陈美苍诉被告汤昊康、汤爱勇、程娟、孔磊、孔培贵、孔平凤、应子鹏、应文辉、李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君明、人民陪审员汤文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平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国、被告汤爱勇、程娟委托代理人程田元、被告孔培贵、被告应文辉、被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汤昊康从被告孔磊处借得无牌二轮摩托车,当晚驾驶车辆(后载余滨)沿鄱阳县湖城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途经湖城大道下府岸村路段时,被告汤昊康驾车追尾碰撞前方陈玉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尾部,造成陈玉丑倒地当场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昊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汤爱勇、程娟系被告汤昊康监护人,对被告汤昊康承担的责任应共同承担;被告孔磊将借来的车辆转借给无驾照的被告汤昊康,负有过错,其监护人孔培贵、孔平凤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应子鹏将无牌证车辆借给无驾照并未成年的被告孔磊,也应对事故负责,其监护人应文辉、李丽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因陈玉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20)、丧葬费27117.5元、误工费1923.6元(20天×96.18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61.9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336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300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陈玉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0360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富洋村民委员会、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陈玉丑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告郭秀平主体资格;4、鄱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陈玉丑死亡情况;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汤昊康、汤爱勇、程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陈玉丑驾驶的三轮车检验不合格,尤其无照明灯在夜间行驶,是此次事故的主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陈玉丑各项赔偿项目;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孔磊及其监护人、被告应子鹏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被告孔磊、孔培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同意适当赔偿。未提交证据。被告孔平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应子鹏、应文辉、李丽辩称,一、被告应子鹏不应当被认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理由是,被告应子鹏系未成年人,其购买机动车辆的行为依法应当是无效的,真正的车主应是事故车辆的出售者杨克勤,杨克勤出售事故车辆存在明显的违规行为,其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子鹏在支付购车款3000元后,未将车辆交付给应子鹏,而是直接交付给被告孔磊,故被告应子鹏并不是车主,亦无过错;事故车辆出售者杨克勤已将购车款退还,表明出售者已认识到买卖行为无效。二、被告应子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应子鹏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子鹏在车辆购买过程中只是出了钱,出售者直接把车交付给被告孔磊,该车也一直由被告孔磊使用。事故的发生也是被告孔磊借给被告汤昊康使用所造成,被告应子鹏对此不知情。四、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昊康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若追究来源,应当是事故车辆的出售者杨克勤及借车给汤昊康的被告孔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应子鹏、应文辉、李丽的起诉。被告应子鹏、应文辉、李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应文辉收到鄱阳县鄱阳镇七条巷新蕾摩托车行退回的购车款3000元;2、鄱阳县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鄱阳县鄱阳镇七条巷新蕾摩托车行退回被告应文辉购车款3000元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汤昊康从被告孔磊处借得无牌二轮摩托车,当晚驾驶车辆(后载余滨)沿鄱阳县湖城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途经湖城大道下府岸村路段时,被告汤昊康驾车追尾碰撞前方陈玉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尾部,造成陈玉丑倒地当场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昊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汤昊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应子鹏从鄱阳县鄱阳镇七条巷新蕾摩托车行花3000元购买,被告应子鹏付款后由被告孔磊将所购车辆从摩托车行骑走。事故车辆检验合格,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文辉以被告应子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摩托车行为无效为由从鄱阳县鄱阳镇七条巷新蕾摩托车行退回购车款。死者陈玉丑系福建省仙游县农村居民,原告郭秀平是死者陈玉丑妻子;原告陈玲艳(已成年)、陈益韩(现年14岁)、陈思宇(现年12岁)是死者陈玉丑子女;原告XX辉(现年74岁)、陈美苍(现年69岁)是死者陈玉丑父母,由陈玉丑、陈玉通、陈玉树兄弟三人赡养。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65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055.9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汤爱勇、被告程娟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孔培贵、孔平凤已支付原告10000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陈玉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336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607元。本院认为,被告汤昊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玉丑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昊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丑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六原告作为死者陈玉丑的近亲属应获得赔偿,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汤昊康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陈玉丑的死亡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汤昊康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应子鹏自新蕾摩托车行购得,虽然被告应子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摩托车的行为未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但与被告孔磊从摩托车行提车转移占有后,被告应子鹏与被告孔磊即为事故车辆的共同管理人。被告孔磊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明知被告汤昊康是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陈玉丑的死亡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子鹏购车后未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由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孔磊管理使用,此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陈玉丑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昊康、被告孔磊、被告应子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汤昊康、被告孔磊、被告应子鹏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汤昊康的监护人即被告汤爱勇、程娟对陈玉丑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磊的监护人即被告孔培贵、孔平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子鹏的监护人即被告应文辉、李丽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子鹏、应文辉、李丽辩称被告应子鹏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应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53004元、误工费19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61.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27117.5元偏高,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41.58元标准计算六个月,认定23649.5元(3941.58元×6);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4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8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是原告为死者陈玉丑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玉丑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7339元。原告损失由被告汤爱勇、被告程娟赔偿285137.3元(407339元×70%),由被告孔培贵、被告孔平凤赔偿81467.8元(407339元×20%),由被告应文辉、被告李丽赔偿40733.9元(407339元×10%)。事故发生后被告汤爱勇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孔培贵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爱勇、被告程娟赔偿原告郭秀平、陈玲艳、陈益韩、陈思宇、XX辉、陈美苍因交通事故致陈玉丑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265137.3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孔培贵、被告孔平凤赔偿原告郭秀平、陈玲艳、陈益韩、陈思宇、XX辉、陈美苍因交通事故致陈玉丑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71467.8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应文辉、被告李丽赔偿原告郭秀平、陈玲艳、陈益韩、陈思宇、XX辉、陈美苍因交通事故致陈玉丑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40733.9元;四、驳回原告郭秀平、陈玲艳、陈益韩、陈思宇、XX辉、陈美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4元,减半收取3677元,由被告汤爱勇、被告程娟负担2573.9元,由被告孔培贵、被告孔平凤负担735.4元,由被告应文辉、被告李丽负担3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峰春代理审判员  姚君明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