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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树华、代温岺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树华,代温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特4号申请人张树华,系被申请人之长子。被申请人代温岺。指定代理人张惠敏,系被申请人长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职工。利害关系人张惠珍,系被申请人次女。利害关系人张志华,系被申请人次子,无职业。申请人张树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代温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园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树华、被申请人代温岺的指定代理人张惠敏及利害关系人张惠珍、张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树华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从2005年开始患小脑萎缩,经长期治疗未能康复,病情愈发严重,长期需要陪护,已无法实施民事行为,��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明2份,证明被申请人丈夫已经病故,被申请人与其夫育有张惠敏、张树华、张惠珍及张志华四名子女。二、户籍册,证明被申请人丈夫已经病故。三、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代温岺的指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与其丈夫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张惠敏、长子张树华、次女张惠珍、次子张志华。被申请人的丈夫及父母均已去世。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24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安精司鉴(2016)精鉴字第5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鉴定证明材料和鉴定检查,被申请人“无法进行言语沟通交流,一般常识、理解、判断、归纳、计算等简单问题均不能作答,各项智能活动检查均难以进行。……存在明显的言语理解及表达能力下降,难以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显受损。依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的诊断标准”,对被申请人作出血管性痴呆的诊断。并根据上述诊断,其分析说明,被申请人目前受所患疾病影响,言语理解和表达能力明显受损,不能认知自身及周围环境状态,丧失了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愿表达,更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权益。因此,作出被申请人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由于受到疾病的影响,对自己的诉求和意愿无法表达,不能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张树华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代温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共6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