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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杏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泽镇南麻庄平老237公交站台附近,撞击路边树木。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陈某赔偿了相关损失,且既往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照片、收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相关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