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凌文辉与廖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文辉,廖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11号原告凌文辉,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寻乌县公安局辅警,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廖震,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地址: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81号。负责人:周二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文辉诉被告廖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文辉、被告廖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震系赣B×××××小轿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廖震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寻乌县吉潭镇政府出发,沿着206国道往寻乌县城方向行驶。12时58分,行驶至寻乌县瑞寻高速连接线大路下红绿灯路口路段时,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凌文辉撞倒,致使原告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摩托车严重损坏。现该摩托车已报废,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2156元。事故发生后,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寻公交认字(2015)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震驾驶机动车,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了该肇事车辆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付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赔偿责任人廖震赔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医院诊断:1、右肩锁关节脱位;2、趾骨联合分离;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入院,2015年7月31日出院,经过34天住院治疗,病情好转,为了家人护理方便,遂要求出院,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出院回到家里继续休养、康复治疗,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后取出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10月6日,原告凌文辉根据医院建议,再次入院实施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经过13天的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随诊。事发至今,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综上,由于被告廖震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身心痛苦,作���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38958.93元[医疗费22927.95元(16160.99+5101.06+1665.9);误工费13350.54元(117.11元×114天);护理费5504.17元(117.11元×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47天);营养费1880元(40元×47天);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156元;以上各项合计48698.66元,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扣除原告应承担责任9739.73元(20%×47062.66),尚应支付38958.9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震承担连带责任;3、本���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凌文辉对相关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意见如下:除了诉状中的损失还有手机1800元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强制险的部分全部责任,所有损失均由两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以廖震实际支付的为准。被告廖震辩称,1、根据寻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凌文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答辩人于2004年8月22日购买了大众朗逸小汽车的保险,车牌赣B×××××,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积极承担理赔责任,减轻保险受益人的经济负担;3、6月27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原告的医疗��和摩托车修理费进行了垫付,其中原告凌文辉医疗费共计25927.95元(分别是原告在2015年6月27日的医疗门诊费1665.9元、2015年6月27日至7月31日的医疗住院费16160.99元、2015年10月6日到10月19日医疗住院费5101.06元、手术会诊费用3000元),全部由答辩人垫付给医院;4、事故造成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于8月份在××摩托维修店修理,共花费2156元修理费,由答辩人垫付;5、答辩人驾驶的赣B×××××小汽车在平安汽贸修理厂修理,共花费3581.7元修理费,由答辩人垫付,现请求法院将答辩人小车理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各项费用应按原告户口性质标准赔付,其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只能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标准赔付,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票据为准,摩托车损失以我方定损为准。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中我方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险中承担。原告凌文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庭审中未提交该项证据);5、修车收据,证明摩托车损失;6、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7、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居住于县城,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寻乌县公安局工作证,证明其在县城公安局工作;9、长宁镇中心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廖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1、2、3、5、6、8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准;对证据7提出异议,应提供其所承租房屋屋主的身份证、房产证等复印件,居委会在2016年元月26日盖章证明,未提供所在辖区派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由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廖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3、医疗发票三份和外二科会诊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用药费用;4、××摩托车修理收费收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5、被告小汽车修理结算单,证明被告车辆损失;证据6、摩托车和小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车辆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凌文辉对被告廖震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对被告廖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2、3、4、6没有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应另案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证据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工作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真实、合法、有效,能说明原告身份及工作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事故认定书由寻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承担,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与被告廖震提交的原件一致,均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且相互印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故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保险公司定损单复印件与被告廖震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保险公司定损单原件一致,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复印件与被告廖震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原件一致,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寻乌县长宁镇中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未提供出租人身份证明及房产证等予以佐证,存在瑕疵,但该租房合同经寻乌县长宁镇中山区居民委员会核实,且与寻乌县长宁镇中山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一致,综合该两份证据,本院对原告凌文辉在寻乌县城北农贸市场F栋1号租房居住��事实予以采信;7、对被告廖震提交的寻乌县汽车修理厂的结算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结算单系证明被告廖震车辆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廖震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寻乌县吉潭镇政府出发,沿206国道往寻乌县城方向行驶,12时58分许,行驶至寻乌县瑞寻高速连接线大路下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路口驶来的由原告凌文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凌文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凌文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震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廖震,该车向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凌文辉被送至寻乌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门诊费1665.9元,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住院费16160.99元、手术会诊费3000,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后取出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凌文辉到寻乌县人民医院行拆除内固定物术住院治疗13天,花去住院费5101.0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8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将原告凌文辉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确定为2156元,2015年8月23日经××摩托维修店维修花去21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震已预付原告凌文辉医疗费25927.95元及摩托车维修费2156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原告凌文辉户籍地为农村,系寻乌县公安局协警,自2014年2月1日起租赁谢圣松位于寻乌县城北农贸市场F栋1号四楼套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廖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凌文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被告廖震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廖震,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震先行赔偿原告凌文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凌文辉与被告廖震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廖震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廖震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代为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医疗费用25927.0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部分,虽然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寻乌县公安局工作并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支出均在县城,原告诉求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平均工资117.11元/天��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实误工期为114天,误工期核减为住院天数47天;护理费部分,护理期按住院天数47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费按其户籍性质即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下乡补助标准,每日40元符合规定,计算住院时间47天,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按公务员下乡补助标准,每日40元符合规定,计算住院时间47天,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损失的数额,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摩托车损失2156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27.05元;2、误工费5504.17元(47天×117.11元/天);3、护理费3733.21元(47天×79.43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7天×40��/天);5、营养费1880元(47天×40元/天);6、摩托车损失2156元;合计41080.4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04.17元、护理费3733.21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2123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余额159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摩托车损失余额156元,合计19843.05元,其中的70%即1389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30%由原告凌文辉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凌文辉35127.52元。被告廖震预付的28083.05元由原告凌文辉予以返还。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文辉21237.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文辉13890.14元,合计人民币35127.52元;二、被告廖震预付的28083.05元由原告凌文辉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廖震承担271元,原告凌文辉自行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