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慧创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传见、杨德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慧创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传见,杨德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0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慧创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塘坝村。法定代表人:杨明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彬,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见,居民。委托代理人:池泽举,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池泽举,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慧创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创节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传见、杨德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慧创节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慧创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彬,吴传见、杨德芳的委托代理人池泽举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创节能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16日前,慧创节能公司和吴传见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合同》,慧创节能公司将位于合川溪子口商住楼的无机保温砂浆外墙保温及非保温部分(砂灰)工程以包干单价18元每平方米承包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月25日写给慧创节能公司的承诺书中,共计在慧创节能公司处领了该项目承包款815811元。但双方验收,被告被告并未施工这么多工程量,而多计领了98000元。因二被告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经与吴传见协商返还上述慧创节能公司多支付的款项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传见、杨德芳立即退还慧创节能公司多结算的工程款9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传见、杨德芳承担。庭审中慧创节能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吴传见、杨德芳立即退还慧创节能公司多结算的工程款9169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传见、杨德芳承担。吴传见、杨德芳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吴传见曾多次要求慧创节能公司验收结算,慧创节能公司均推诿,吴传见还垫付了一部分材料款,杨德芳从未参与工程管理,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吴传见承包了慧创节能公司两个工程,两个工程同时在使用劳务,工资没有给付吴传见,吴传见没有给付工资给工人,工人的工资是三个部门发放,一是吴传见的借支,二是另外一个劳务公司发放,三是劳动局发放的,慧创节能公司和吴传见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请求驳回慧创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传见和杨德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4日,慧创节能公司(发包方)与吴传见(承包方)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合同》,慧创节能公司将合川溪子口商住楼无机保温砂浆外墙保温及非保温部分(砂灰)发包给慧创节能公司吴传见施工,合同工期为50个工作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015年1月12日,慧创节能公司以吴传见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上收取的783811元金额超过慧创节能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慧创节能公司提交的其与杨合江签订的《溪子口商住楼劳务工程量清单》,系慧创节能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结算行为,慧创节能公司也只能按照其与吴传见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所做工程款,不能按慧创节能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故慧创节能公司要求按照慧创节能公司与发包方杨合江签订的《溪子口商住楼劳务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款并返还多结算的工程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慧创节能公司可要求吴传见按合同约定所做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再向吴传见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慧创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慧创节能公司负担。慧创节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合同》,慧创节能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干单价18元/㎡承包给吴传见。吴传见在2013年1月25日写给慧创节能公司的承诺书中载明,共计在慧创节能公司领了该项目承包款815811元。因该工程系慧创节能公司在杨合江所在公司处分包的工程,慧创节能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吴传见做,吴传见所做工程量就是杨合江与慧创节能公司所验收的工程量。经慧创节能公司与杨合江进行验收结算,吴传见仅能从慧创节能公司处获得工程款692114.2元,共计多领了9万余元。吴传见、杨德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慧创节能公司是否超付吴传见工程款,以及如存在,吴传见是否应当返还慧创节能公司。根据查明事实,慧创节能公司发包给吴传见的涉案工程,慧创节能公司应当支付吴传见的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事实,因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无法予以认定。慧创节能公司与案外人杨合江签订的《溪子口商住楼劳务工程量清单》,系二者之间的结算,因吴传见并非该结算中的当事人,也未对该结算予以认可,故该结算金额对吴传见不具有约束力。由于慧创节能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应付吴传见工程款是多少,慧创节能公司以其支付给吴传见的工程款超过其与案外人杨合江之间的结算金额为由,要求吴传见返还超出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慧创节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重庆慧创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昫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