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亮、洪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洪某来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昆大东侧梦丹影楼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单某停在此处的1辆车牌号为鲁K×××××号的松花江牌银色面包车车门未锁,遂由洪某负责望风,由张某进入车内窃得粉红色达芙妮手提包1只(无法鉴定价值),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白色vivoX3L手机1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X3L手机价值人民币947元。2.2015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洪某、张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文化街中国电信北门口处时,洪某发现被害人朱某停在此处的1辆车牌号为浙G×××××的白色奔驰轿车车门未锁,于是由洪某负责望风,由张某从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在车内驾驶室中间储物柜里窃得黑色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在车内中间放茶杯的地方窃得银色苹果5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洪某盗窃2次,窃得可鉴定价值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647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洪某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洪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朱某、单某的陈述、关于手机、手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单雪娇经济损失人民币4947元;退赔被害人朱成业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梦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