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来宾市广和农机有限公司与谢某甲、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广和农机有限公司,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114号原告来宾市广和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蒙雪宾,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壮族。被告谢某乙,男,壮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宾市广和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主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因此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来宾市广和农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来宾市广和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审判员 赵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传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