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9年2月23日生。被告:戚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我同前夫性格不合,离婚后我带着女儿张某乙生活困难。2012年4月,被告多次找我并称婚后会待我和女儿好,年月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戚某乙。2015年9月,被告醉酒后晚上到我父母家大吵大闹。他从不给家里拿钱,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戚某乙由被告抚养,我可随时看望孩子;3、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先由原告抚养几年,我愿意给抚养费;待小孩上小学后再让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再婚,和前夫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4年4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戚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但因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引起离婚纠纷,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许原告离婚。关于婚生子戚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婚生子戚某乙现年龄较小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更好的成长,有熟悉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戚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戚某甲离婚。婚生子戚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戚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戚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审 判 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