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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字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平与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字782号原告姚平,女,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明义,乐至县大佛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住所地乐至县全胜乡罗家沟村九社。代表人陈付荣,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光云,男,生于1965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该厂职工。被告陈付荣,男,生于1958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原告姚平诉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义、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平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从原告处购买原煤。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原告原煤款250000元,之后,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向原告支付了原煤款110000元,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尚欠原告原煤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给付原煤款140000元,并由被告陈付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购买原煤并负责运输和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法定代表人陈付荣向原告出具欠条都是事实,但是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尚欠原告原煤款的金额无法确定,据陈付荣称是120000元左右,现在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经营困难,可以向原告每月给付原煤款10000元。被告陈付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从原告处购买原煤,并由原告负责运输。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前期原煤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陈付荣执笔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永川茶竹煤姚平原煤款贰拾伍万元正﹤250000﹥”,欠款人:乐至县全胜砖厂,陈付荣,2014年11月14日。其后,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向原告支付原煤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催收剩余原煤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从原告处购买原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原煤并运送至其处所,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原煤款,但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至今未完全履行给付原煤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给付原煤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辩称其尚欠原告原煤款12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原煤款130000元,而原告亦承认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向其给付了原煤款110000元,故原告与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对支付的原煤款金额存在20000元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提交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原煤款金额的证据材料,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未提交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原煤款具体金额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向原告已支付原煤款的金额为110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给付原煤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在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付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陈付荣对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陈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平原煤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陈付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550元,由被告乐至县全胜鸿发机砖厂、陈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