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洪飞、马寿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马寿奎,黄洪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1326号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五路7号万福花园C幢1-17,组织机构代码56788158-2。法定代表人余桂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寿奎,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黄洪飞,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寿奎、黄洪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重庆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采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