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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芳,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3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75.95元;2、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333.27元、逾期利息47.85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3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月固定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8,3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75.95元、利息1,333.27元、逾期利息47.8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75.95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381.12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90元,由被告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