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守俊与被告闫俊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俊,闫俊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113号原告陈守俊,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闫俊英,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守俊与被告闫俊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宝亮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2013年12月19日,刘宝亮又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2015年5月28日刘宝亮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借款金额为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共计40800元。被告刘平均、闫俊英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到了还款日期借款人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守俊请求变更被告诉讼主体为闫俊英。被告闫俊英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2月19日,刘宝亮在原告陈守俊处两次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5月28日刘宝亮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0800元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借款人刘宝亮,担保人刘平均、闫俊英同意,借款人刘宝亮借陈守俊叁万元人民币,到2016年1月1日必须付本金加利息的一半贰万元。如不按协议到期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愿付任何法律责任。刘平均、闫俊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本金408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4896元(40800元15‰8个月)。本息合计45696元。被告已给付2000元,尚欠43696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证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折合年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守俊借款本金40800元及利息2896元,合计43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闫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宪哲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