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区支行与张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区支行,张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80411824X8。负责人周福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贵武、王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桂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区支行与被告张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贵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区支行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5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部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信用卡(卡号为00×××52)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使用后,拒不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月16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47004.67元,利息5538.79元、、滞纳金2853.32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16日借款本金47004.67元、利息5538.79元、滞纳金2853.32元;2、逾期利息、滞纳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桂红在原告行开卡并签字的书面材料(含领用合约)和个人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以及合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卡号为00×××52的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欠我行本金47004.67元、逾期利息5538.79元、滞纳金2853.32元。其中逾期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月16日。上述证据还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即不再还款,我行自2015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0日扣划被告四笔款项共计2580.95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本金,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7004.67元。证据三、提交卡号为00×××52的金穗贷记卡催收记录、催收客户基本信息情况各一份,证明我行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不间断持续向被告催收(共计催收15次)。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1日,被告张桂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主卡申请人一栏内签名,2007年7月25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中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5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信用卡(卡号为00×××52)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使用后,从2015年6月8日开始陆续不按照合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共有5笔款项未偿还原告,分别为2015年6月8日在天津市静海县汇兴吉百支付616元、2015年6月9日同上地点支付482元,2015年6月9日在天津市武清区万宝斋红支付33325元,2015年6月10日在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支付15500元,以上四笔款项共计49923元。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归还原告337.38元,此后原告在被告该卡上共计扣划四笔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其中在2015年11月16日扣划被告2018.07元,在2015年11月20日共计扣划被告562.88元。截止2016年1月16日,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47004.67元(49923元-337.38元-2018.07元-562.88元)。另查明,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从2015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共计欠原告利息7笔,为5538.79元(764.14元+797.38元+792.77元+805.06元+764.80元+829.40元+785.24元)。关于滞纳金,被告从2015年7月7日、8月6日、9月6日、10月7日、11月6日、12月7日共计欠原告滞纳金6笔,为2853.52元(251.75元+256.99元+262.24元+267.58元+1688.85元+125.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约,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约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桂红在信用卡还款到期后,应依合约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足额还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本金47004.67元及截止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5538.79元、滞纳金2853.32元,以上共计55396.78;并给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张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凯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