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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谢宣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家兴商贸有限公司,谢宣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30号原告南充市家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璇,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宣琼,女,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市家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家兴公司)诉被告谢宣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家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宣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兴公司诉称,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居住的龙吟水郡二期(龙吟华城)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8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被告购买且已经入住的位于顺庆区龙吟路33号龙吟华城14幢1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170.73平方米住宅房屋进行物业等服务,在该协议中约定了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原告家兴公司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截止2014年6月共17.5个月未缴纳物管、垃圾清运等费用160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管、垃圾清运等费用1608元,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宣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兴公司系顺庆区龙吟路33号龙吟华城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被告谢宣琼系龙吟华城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0.73平方米。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代收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收取的费用;被告按照房屋每平方米每月0.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月底之前交清当月费用。逾期则应按日加收欠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5年10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拖欠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共计17.5个月的物业费1494元;垃圾清运费每月6.5元,共计114元。另查明,原告南充市家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为南充市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付款通知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司变更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经原告催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原告代缴的垃圾清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垃圾清运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且折算后每月约为3%,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纳期限,原告关于该部分欠费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及举证进行辩驳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宣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家兴商贸有限公司物业费149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物业费149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物业费付清时止);二、被告谢宣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家兴商贸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114元;三、驳回原告南充市家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宣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