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柯某、代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代某,袁某,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于重庆市江津区,保险业务员。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于重庆市江津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曹某,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代某、袁某、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代某、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柯某、代某、袁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柯某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人柯某向被害人邓某追讨50万元欠款。后被告人柯某与同公司的被告人代某、袁某四处找寻被害人邓某。2015年7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柯某、代某、袁某得到消息,被害人邓某正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吉池宾馆801房间住宿,后被告人柯某、代某、袁某和自己公司的员工程某泽(未成年人,已判决)驾车来到白沙镇吉池宾馆,并强行将邓某带到重庆市江津区陈独秀旧居附近蓉勋农家乐开好房间后,又驾车将邓某带至蓉勋农家乐附近的“雅农自耕园”停车场。在停车场期间,被害人邓某因害怕而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告人代某和程某泽等人追赶并摔伤,后被告人代某和程某泽将邓某抓到路边,被告人袁某赶到后对邓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袁某开车去接被告人曹某来现场,被告人柯某、代某和程某泽又将邓某带至雅农自耕园接待中心等待被告人曹某。后被告人曹某来到该接待中心,被告人袁某让邓某给曹某下跪道歉,并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其想办法还曹某欠款。后被告人柯某、代某、袁某、曹某和程某泽将邓某带至开好的蓉勋农家乐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7月20日早上,被告人柯某、袁某、曹某离开该农家乐,由被告人代某和程某泽继续看管被害人邓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柯某、袁某开车到该农家乐与被告人代某和程某泽又将邓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西关路14号和某公司门市内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由被告人袁某邀约几名年轻人(另案处理)多次对邓某进行殴打、侮辱。当晚21时许,被告人曹某也来到和某公司门市继续与邓某谈还钱的事情至当晚23时许离开。当晚由被告人袁某与其邀约的几名年轻人继续在和某公司门市看管被害人邓某。2015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柯某、曹某等来到和某公司门市将被害人邓某带至其白沙家中,要求邓某与其父母协商还款一事。后被害人邓某母亲刘发容报警。2015年7月21日,民警在白沙镇公园路社区报案现场将明知报警的被告人柯某、曹某抓获归案。2015年7月22日,民警在和某公司门市内将代某电话传唤到案。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柯某、代某、袁某、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委托书》、《欠条》,提取曹某手机内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吉池宾馆监控录像,被害人邓某陈述及《谅解书》、《身体检查笔录》,证人刘某、杨某、龚某、魏某、周某、周某、钟某、龚某、杨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程某泽供述,被告人柯某、代某、袁某、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代某、袁某、曹某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殴打、侮辱他人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袁某、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柯某、代某、袁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柯某、代某、袁某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柯某、代某另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柯某、代某、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代某、袁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曹某为索取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柯某、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代某在接到民警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柯某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柯某、代某、袁某、曹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柯某、代某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柯某、代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柯某、代某目睹袁某殴打被害人时某未制止,其默许了同案犯的殴打行为,应对其同案犯的该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且柯某、代某、袁某伙同曹某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超过24小时,其是否亲自实施了殴打行为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柯某、代某、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昌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