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晋吉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吉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吉峰,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2015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收监服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晋吉峰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吉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唐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晋吉峰与张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建设街朝阳前山公厕旁进行毒品交易,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张某某的身上搜到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吉峰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吉峰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晋吉峰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晋吉峰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尚未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和本罪数罪并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晋吉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晋吉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晋吉峰于2014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2015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1日,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民警与安宁市看守所民警将被告人晋吉峰押送至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在投送的体检过程中,云南省第二监狱医院发现被告人晋吉峰身体有异,云南省第二监狱以此为由拒绝收押被告人晋吉峰。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证实被告人晋吉峰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9日12时20分,在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前山水井湾小区同城火锅店附近公厕旁将被告人晋吉峰当场抓获。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9日11时许,自己接到张某某要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携带一个海洛因零包在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前山水井湾小区同城火锅店附近公厕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正准备走时被警察抓获。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自己打电话给晋吉峰向其购买一个海洛因零包,几分钟后,自己与晋吉峰在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前山水井湾小区同城火锅店附近公厕旁以100元的价格交易完成一个海洛因零包后,被警察抓获。5、提取物品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2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及从被告人晋吉峰处查获的人民币100元均被扣押。6、物证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晋吉峰辨认案发地点及被查获物品的情况、称量情况;被告人晋吉峰于2010年1月12日被安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为HIV阳性。7、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1日,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民警与安宁市看守所民警将被告人晋吉峰押送至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在投送的体检过程中,云南省第二监狱医院发现被告人晋吉峰身体有异,云南省第二监狱以此为由拒绝收押被告人晋吉峰。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吉峰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晋吉峰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晋吉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吉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吉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追缴,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惠审判员 陈 虹审判员 刘旭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柔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