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凤昆与王秀林、佟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昆,王秀林,佟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昆。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林。委托代理人:许加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佳。委托代理人:许加忠。上诉人王凤昆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林、佟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昆及委托代理人李钢,被上诉人王秀林、佟佳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昆一审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自原告处借款6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11月20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仍有2650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500元。王秀林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欠款被告不知道。佟佳一审辩称:对此欠款不知情,没借过这笔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举证借条原件一张,内容均为:“2012年11月6日王凤昆借给王秀林、佟佳陆万壹仟元整,到2013年11月20日返还全款”。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前述两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3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21日、2012年9月30日,借款总金额为68240元,借款人为二被告。原告自认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6500元为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4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中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26500元,系二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20000元与7440元的总和中扣除已归还的944元,其依据为借款复印件两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前述两笔借款的依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王凤昆负担。宣判后,王凤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秀林、佟佳经常向我借钱,现尚欠27300元未还,考虑其实际困难,我只起诉了265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秀林、佟佳辩称:61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凤昆主张借款系2012年11月6日61000元尚未偿还部分,双方对借款61000元均认可,王秀林、佟佳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供录音资料加以证明,王凤昆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由于害怕、受胁迫所说,根据该录音内容,王凤昆认可涉案主张的61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且王凤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系受胁迫所形成,故王凤昆主张的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于王凤昆与王秀林、佟佳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王凤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