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市靓丽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夏云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台州市靓丽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夏云琴,陈吉荣,林定富,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52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忠,该行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新荣,该行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台州市靓丽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200-202号。法定代表人:夏云琴。被告:夏云琴。被告:陈吉荣。被告:林定富。被告: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中路999号2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夏云琴。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台州市靓丽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夏云琴、陈吉荣、林定富、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台州市靓丽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74753.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夏云琴、陈吉荣、林定富、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忠、洪新荣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8日,被告台州市靓丽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经被告夏云琴、陈吉荣、林定富、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贷款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现该笔借款利息己逾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靓丽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74753.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夏云琴、陈吉荣、林定富、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0元,依法减半收取94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490元,由被告台州市靓丽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夏云琴、陈吉荣、林定富、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夏俏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