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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肖培文与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培文,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商初字第95号原告:肖培文。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培文诉被告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培文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培文的委托代理人贾西全,被告海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培文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海滨公司委托原告肖培文为该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被告海滨公司开发的濮阳县锦城社区项目(以下简称锦城社区)以及南乐县韩张镇龙城社区(以下简称龙城社区)项目的策划、融资、建设、销售等事宜,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肖培文立即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被告海滨公司的上述项目的宣传、策划、招聘销售人员并组建售楼部,装修样板间等工作,起到了非常好的效果,合同履行得也非常顺利。被告海滨公司嫉妒原告肖培文的工作,于2014年11月通知原告肖培文解除了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为原告肖培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肖培文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滨公司支付原告肖培文违约金及可得收益22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海滨公司负担。被告海滨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肖培文以能为被告海滨公司融资3000万元资金为由取得了被告海滨公司的信任,被告海滨公司按照原告肖培文的要求签署了协议。但原告肖培文既没有融资,也没有销售一套房屋,被告海滨公司原销售部人员以及施工队全部停工,等待原告肖培文的资金到账。原告肖培文的行为为被告海滨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二、案涉委托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肖培文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肖培文的诉讼请求。原告肖培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5日被告海滨公司出具的(2014)9-5号文件。证明被告海滨公司委托原告肖培文为总经理,负责被告海滨公司开发的两个楼盘项目的工作。证据2、2014年9月13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海滨公司授权原告肖培文负责其开发的两个楼盘的策划、融资、建设、销售等一切事宜以及委托期限。证据3、2014年9月13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针对被告海滨公司开发的两个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了佣金、违约责任等。证据4、2014年10月10日锦城社区剩余房源一览表以及明细。证明被告海滨公司开发的锦城社区尚有剩余房源107套,未收账款共计13189306元,被告海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肖培文违约金为3956791.8元(应售房价总额的30%),并重新对佣金做出约定。证据5、2014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证明对2014年9月13日的协议书第二条内容进行了变更,佣金改为未收账款的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6、2014年11月6日的通知。证明因被告海滨公司单方解除全部协议,并认可已给原告肖培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海滨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证据7-1、2014年9月20日借条。证明被告海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彬因经济困难,向原告肖培文借款10万元。证据7-2、2014年9月、10月工资单(濮阳)。证明原告肖培文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工资。证据7-3、2014年10月6日装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7-4、2014年10月10日收据一份。证据7-3和证据7-4证明原告肖培文接手案涉楼盘后,立即开展工作,以被告海滨公司名义与山东菏泽泰达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预计275万元。原告肖培文已支付了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宪存预付工程款82万元。证据7-5、原告肖培文支付的餐饮费、加油费、服装押金、生活用品、印刷彩页费、住宿费等单据计47页,共计37714元。证明原告肖培文在经营被告海滨公司开发的楼盘期间支出了大量费用,这仅是部分单据,其他单据遗失。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肖培文为维权支付了4万元律师费。证据9、宣传彩页和锦城社区、龙城社区项目营销策划书。证明原告肖培文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宣传和策划。被告海滨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收账款数额现在不能确定。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海滨公司对内容不知情。对证据7-1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2号证据有异议,两份证据是虚假的,所有发放工资的人员被告海滨公司既不认识,也没有见过。两个月中原告肖培文到濮阳大都是当天去当天回,最长也就住一晚上。对证据7-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合同,不清楚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7-4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肖培文到濮阳后都是被告海滨公司进行招待,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海滨公司支出,不存在该证据中的费用。被告海滨公司委托原告肖培文后,原告肖培文没履行委托书和委托协议中的工作,既没有融资也没有销售房屋。原告肖培文提供证据和被告海滨公司的两个工程没有关联性。证据8中原告肖培文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肖培文从未向被告海滨公司交付宣传彩页和营销策划书,是为了诉讼临时制作的虚假材料。被告海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王某甲的证人证言。王某甲系锦城社区的建筑商,证明听被告海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有菏泽的投资商来投资3000万元,但是原告肖培文开会时说是来帮助销售楼房的,不是投资的。原告肖培文仅在其建设的楼房中装修了一套120平方米的样板房,铺了地板,墙面用腻子刮了一遍,样板间投入不超过2万元。其听被告海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由于前期原告肖培文称投资3000万元,但实际没有投资,被告海滨公司不再让其进行装修了。证据2、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王某乙系锦城社区和龙城社区的工程师。其证明听被告海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原告肖培文要投资3000万元,大约等了两个月,原告肖培文没有投资。2014年10月25日原告肖培文和被告海滨公司、建设商开过一次会议,是王某乙负责记录的。原告肖培文没有在锦城社区售出一套楼房,没有进入售楼程序。原告肖培文的办公室均是由被告海滨公司负责装修的,原告肖培文装修了一套样板间,铺了地板砖,墙面用腻子粉刮了一遍,没有刷漆,装修没有完成,投入不超过3万元。证据3、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系锦城社区的建筑商,证明听被告海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有菏泽的投资商来投资3000万元,但是原告肖培文开会时说是来帮助销售楼房的,不是投资的。证据4、证人范某甲的证人证言。范某甲系龙城社区的售楼人员,称2014年原告肖培文在为期一个月售楼期间没有售出一套房屋。证据5、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据6、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系龙城社区的售楼人员,证明原告肖培文带领团队到龙城社区进行售房,大概有25天,但是没有售出一套房屋。证据7、证人范某乙的证人证言。范某乙系锦城社区的总经理,于2013年认识原告肖培文,2014年原告肖培文到濮阳投资两个社区,当时说投资3000万元,还说卖房的事情。证据8、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孙某系锦城社区的售楼人员,2014年原告肖培文到锦城社区售房,未售出一套房产。证据9、会议纪要一份。原告肖培文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8:由于证据3-8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证据1和证据2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不再要求证据3-8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对8份证人证言异议如下:1、8位证人或是被告海滨公司员工或是被告海滨公司的承包方,与被告海滨公司有利害关系。2、证明内容陈述原告肖培文投资3000万元,基本都是听被告海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彬所述,与原告肖培文出示的书面证据不符。3、证人证言内容全部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听被告海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彬陈述原告肖培文投资3000万元的情况与会议记录中陈述的从事销售工作、与原告肖培文提供的书面证据不符;原告肖培文对房屋销售进行了策划、宣传并印制彩页、装修样板间以及售楼部,为销售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而证人陈述未做任何工作,以及未销售一套房屋,是否销售房屋与被告海滨公司强行解除合同以及时间短具有关联性。证人陈述原告肖培文装修了一套样板间,还未装修完,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肖培文装修了两套样板间就被被告海滨公司赶走,原告肖培文还为装修两个楼盘购进了大批材料,所以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带有极大的倾向性意见。因此,建议法庭对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9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1、会议纪要上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没有原告肖培文签字认可;2、该内容经过被告海滨公司以及证人串通进行了篡改,除记载的原告肖培文称其不是来投资的,是负责销售的内容无异议外,其他内容均不真实,也与原告肖培文提供的书面证据相矛盾。根据原告肖培文、被告海滨公司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肖培文所举的证据1-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海滨公司对证据6上面该公司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2014年10月-11月期间双方已经终止合同的履行。因此,本院不再组织对证据6上面被告海滨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对证据7中的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工资单,数额明显高于同行业实际工资水平,而且没有相关纳税证明。证据7中的装潢安装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餐饮费、加油费、服装押金、生活用品印刷彩页费、住宿费等证据,除了服装押金,部分单据均是没有加盖公章的收条或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虽然被告海滨公司抗辩认为是原告肖培文为了诉讼临时制作的材料,但其没有对该项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海滨公司所举的8位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王某乙未能到庭签署保证书,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某甲和证人李某系锦城社区的建筑商,证人王某乙、范某甲、刘某、孙某系被告海滨公司的售楼人员,证人均与被告海滨公司有利害关系;但是证人范某甲、刘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肖培文带领团队在一个月的售楼期间未能出售一套楼房。原告肖培文对此未予以否认,并称未能出售一套楼房的原因系被告海滨公司解除合同以及时间短的原因造成,样板房没有装修完毕是由于被告海滨公司阻止其装修。因此,对于原告肖培文及其团队在售楼期间未能出售一套楼房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9上面没有与会人员签字,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肖培文、被告海滨公司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海滨公司决定聘请原告肖培文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龙城社区项目和锦城社区项目的全盘工作。2014年9月13日,被告海滨公司和原告肖培文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海滨公司全权委托原告肖培文为该公司总经理,以该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濮阳县锦城社区项目和南乐县韩张镇龙城社区项目的策划、融资、建设、销售等一切有关事宜。代理权限为授权委托书签字之日至项目所有房产销售完毕之日止。在授权代理期限内,原告肖培文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或处理与之相关的所有事务,该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9月13日,被告海滨公司和原告肖培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被告海滨公司全权委托原告肖培文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权限及期限同授权委托书内容;二、酬金以按濮阳县锦城社区项目房价1200元/平方米,南乐县韩张镇龙城社区项目房价1100元/平方米为基础,多销售部分全部归原告肖培文所有(税后,差价税由被告海滨公司支付);三、被告海滨公司不得无故中止或解除原告肖培文授权以及权限,否则,被告海滨公司须承担原告肖培文所应售全部房产总价款的30%;四、非因原告肖培文原因导致上述项目无法销售运营,被告海滨公司须支付原告肖培文先期损失500万元;五、若因授权或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由菏泽市法院解决。2014年10月14日,被告海滨公司和原告肖培文就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条款作如下调整:酬金以按濮阳县锦城社区项目主楼房价1100元/平方米,地下室价另订,复式楼主楼以1800元/平方米为基数,车库价另订。南乐县韩张镇龙城社区项目主楼房价1100元/平方米,地下室价另订,多销售部分全部归原告肖培文所有(税后,差价税由被告海滨公司支付)。被告海滨公司承诺以未收款为基数另行支付给原告肖培文7%的资金(税后)作为原告肖培文对该项目的营销佣金。每三日内,被告海滨公司给原告肖培文结算一次原告肖培文应得的差价部分及佣金,逾期,被告海滨公司需承担应付佣金的日1%直至结清为止,还应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诉讼保金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原告肖培文庭审中提交一份加盖由被告海滨公司锦城社区剩余房源一览表一份,记载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锦城社区1、7、8、9、19、20、25、26、27、28号楼房的已经销售的楼房以及出售楼已付款和未付款的数额。该表格下方记载:被告海滨公司承诺以销售房产未收款为基数,支付给原告肖培文7%的资金,作为原告肖培文对该项目的营销佣金。此表系原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单方撤销。庭审中,原告肖培文提交加盖有被告海滨公司公章的通知一份,该通知系向原告肖培文出具,内容为:关于被告海滨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原告肖培文已在履行之中,现由于被告海滨公司存在各种矛盾与困难,无法再同原告肖培文继续履行,特通知解除。在项目中经营的装修及原定营销的演出活动请中止,所给原告肖培文造成的不便及损失,该公司深表遗憾,望见谅。该通知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为空白,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2015年8月25日,被告海滨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2014年11月6日的通知上该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肖培文为龙城社区楼盘宣传制作了宣传彩页,并为锦城社区和龙城社区项目制定了营销策划书。再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海滨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向原告肖培文借款1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的月息为2分6厘。原告肖培文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单。工资单上载明的人员共23人。23人中,2位副总的基本工资每人为3万元,加上交通补助、餐费补助、通信补助,实发工资为每人33500元。4位工程部人员、1位办公室主任、1位销售经理的基本工资每人为12000元,加上交通补助、餐费补助、通信补助,实发工资为每人14000元。5位技术员的基本工资每人为1万元,加上交通补助、餐费补助、通信补助,实发工资为每人11800元。2位会计的基本工资每人为8000元,加上交通补助、餐费补助、通信补助,实发工资为每人9600元。1位办公室副主任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加上交通补助、餐费补助、通信补助,实发工资为9600元。1位文员的基本工资每人为4000元,加上交通补助、餐费补助、通信补助,实发工资为每人5400元。6位置业顾问的基本工资每人为8000元,加上交通补助、餐费补助、通信补助,实发工资为每人9600元。2个月共发放工人工资603600元。原告肖培文向本院提交未签署日期的装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为被告海滨公司,承包方为泰达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为:河南省濮阳县龙湖湾复式、多层住宅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县五星乡锦城社区。工程造价为税前造价27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1、龙湖湾复式住宅楼每套约220平方米,每套造价11万元,装修10套x11万元=110万元。2、多层住宅楼每套约120平方米,每套造价5万元,装修33套x5万=165万元。2014年10月10日,牛宪存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原告肖培文(濮阳锦城社区)装修工程款(预付)82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肖培文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肖培文因与被告海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贾西全律师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肖培文一次性支付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万元。2015年8月17日,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内容为律师费,姓名为原告肖培文,金额为4万元。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肖培文主张其请求违约金的依据是锦城社区房源一览表和明细,未收账款为13189306元,违约金为该款的30%即3956791.8元,可得利益为佣金7%,为923251.42元。前期损失为500元。原告肖培文请求被告海滨公司先行支付220万元,违约金为1276748.58元,可得利益为923251.42元。在庭审中,被告海滨公司称案涉位于濮阳市的锦城社区和南乐县韩张镇龙城社区的楼盘项目系新农村建设开发项目,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询问原告肖培文代理人,该代理人称不清楚锦城社区和龙城社区的是否具备销售条件,是否五证齐全。原告肖培文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人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海滨公司向法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对其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的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案涉的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4年9月13日,原告肖培文和被告海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委托授权书内容为被告海滨公司委托原告肖培文对该公司开发的新农村建设房地产进行策划、融资、建设和销售。被告海滨公司抗辩称案涉委托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海滨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海滨公司申请的证人亦证明其听说原告肖培文未投资,被告海滨公司不再让其进行装修和销售。因此,能够认定被告海滨公司首先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海滨公司抗辩称原告肖培文以承诺投资3000万元为条件,要求被告海滨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而原告肖培文未完成任何一项委托事项。但是被告海滨公司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的前提条件为原告肖培文投资3000万元。所以被告海滨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海滨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11月6日通知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肖培文称2014年11月6日接到被告海滨公司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被告海滨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由于原告肖培文一直不能投资,2014年10月以后原告肖培文离开濮阳后便没有再见面。从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在2014年10月-11月期间双方终止履行了合同。因此,对2014年11月6日的通知上面加盖的被告海滨公司公章真伪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不再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通知上加盖的被告海滨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关于违约金,被告海滨公司与原告肖培文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海滨公司不得无故终止或解除对原告肖培文授权及权限,否则承担应售房产总价款的30%,同时约定非因原告肖培文原因导致上述项目无法销售运营,被告海滨公司须支付原告肖培文先期损失500万元。关于原告肖培文主张的实际损失和先期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告肖培文在庭审中所举证中的由被告海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10万元,双方系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委托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审理,应另行解决。第二,关于工人工资部分,工人月工资项目中,23人工人工资中除了1位文员的实发工资为5400元,其他的置业顾问实发工资为9600元,副总实发工资达33500元,原告肖培文仅提交了其制作的工资单,并没有举证证明工资实际发放等情况,而且没有提交工作人员的纳税凭证相关证据。在没有销售一套房产的情况下,原告肖培文主张的其支出上述数额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肖培文主张的其装修的两间样板房,原告肖培文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对两间样板房进行了实际装修,而结合被告海滨公司申请的证人王某甲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称对其所见到的原告肖培文一间120平方米的样品间进行了部分装修。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应视为被告海滨公司认可其对一间样板房进行了部分装修。而原告肖培文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装修部分样板房的实际支出数额。因此,原告肖培文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肖培文主张支付的餐饮费、加油费、服装押金、生活用品、彩页费、住宿费等费用,大部分均是收条、未加盖公章的发票,仅有少部分发票加盖公章。同时无法证明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服装押金费性质为押金,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第五,关于先期损失500万元,原告肖培文没有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内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海滨公司向法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对其进行调整。违约金的确定,应当符合公平的原则,既能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又不致因违约金过高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失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即应当综合考虑本案的履行情况、履行期限、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以及当事人过错情况。对此,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期限、原告肖培文在两个楼盘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宣传彩页、营销策划书等,结合原告肖培文完成的委托工作等情况,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海滨公司支付原告肖培文8万元违约金为宜。关于可得利益923251.42元,原告肖培文的依据是以锦城社区销售清单列明的未收款为基数,收取7%的比例营销佣金。对此本院认为,7%佣金约定在2014年10月14日的补充协议中。该协议的内容对2014年9月13日协议的第(二)项条款酬金的计算方法做了修改,并约定被告海滨公司承诺以未收款为基数另行支付给原告肖培文7%的资金(税后)作为原告肖培文对该项目的营销佣金。”从前后文内容看,7%佣金实际为原告肖培文履行委托事项的酬金。原告肖培文应当按照委托事项进行策划、融资、建设、销售,或者是对以上未收款进行收回等事项方可取得,但从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肖培文并未收回未收款,其主张可得利益,于法无据。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肖培文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请求被告海滨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且已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原告肖培文诉讼请求中的220万元中的8万元对应部分的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培文81500元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肖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肖培文负担22562元,由被告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肖培文负担4165元。由被告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835元。综上,原告肖培文共计负担26727元,被告濮阳市海滨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共计负担2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峥代理审判员 姜 健人民陪审员 张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