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徐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徐太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81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兰被告(反诉原告)徐太平委托代理人郭瑶(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刚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耀文、崔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日徐太平申请对2010年10月18日《协议书》是否是复印件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2日本院收到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14日王志刚申请对川汉子餐厅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营收益进行鉴定,湖北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以缺乏完整的会计核算资料、王志刚提供的相关资料难以证明鉴定期间的经营收益为由,作退案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徐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刚诉称并反诉答辩称:2010年10月18日我与徐太平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承租徐太平所有的山海关路44号门面经营餐饮业,交押金3000元,每月租金3000元,按时支付;暂定十年。签订协议后,我依约按月交纳租金及水电费,每月的营业额达6万余元。2014年12月徐太平提出涨租金,我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后来我想转租,由于徐太平的阻扰,没有转成。2015年2月24日在我从四川老家回汉开门纳客之时,徐太平突然下了逐客令,强行封闭餐馆大门,将我逐出门外,至此以后我无法经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太平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返还押金3000元;2、徐太平赔偿实际损失50000元,装修费用50000元;3、徐太平赔偿预期损失300000元;4、徐太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不认可徐太平的反诉请求,2015年1、2月的房租不是我不交,而是徐太平不收,水电费该我付的我愿意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太平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12月我向王志刚提出涨租金,王志刚表示租金过高,不愿意承租。之后,王志刚提出转租,我没有同意。2015年1月开始,王志刚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但仍占用租赁房屋,在催告解除合同无果后,我只能锁了大门。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我不支付违约金。王志刚提出的实际损失50000元,装修费用50000元、预期损失3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请求:1、王志刚支付2015年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6000元;2、王志刚支付2015年1、2、3月的水费、电费及相应滞纳金共计3419.94元;3、王志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王志刚与徐太平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志刚承租徐太平所有的山海关路44号门面经营餐饮业(川汉子餐厅),每月租金3000元,按时支付;如果因政府或天灾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本协议自行终止,如没有以上事情发生,暂定拾年;房租每年协商一次;如王志刚违反以上之协议,徐太平可随时中止合约;收押金3000元,每月18号交租,从10月22日始。合同签订后,徐太平将涉案房屋交给王志刚使用,王志刚按约定交纳房租、水电。2014年12月徐太平向王志刚提出涨租金至4500元,王志刚认为租金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由于经营状况不佳,王志刚提出转租,徐太平表示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2月24日徐太平反锁餐厅大门,致王志刚无法开门经营,自此,王志刚再没有进入餐厅。2015年3月徐太平书面通知王志刚,因多次协商房租事宜未果,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之后,徐太平自拍视频后将房内部分物品搬走。2015年5月徐太平将涉案房屋又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月租金5300元。还查明,王志刚将2015年1、2月的房屋租金以邮寄的方式向徐太平交纳,徐太平未收取。2015年1月水费206.56元、电费785.34元(727.17元+58.17元),2月水费224.8元、电费458元(447.27元+10.73元),徐太平已支付水电费共计1674.7元。审理中,徐太平申请对2010年10月18日《协议书》是否是复印件、“徐太平”签名的真实性、协议书中“暂定拾年”的“拾”字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0年10月18日《协议书》是碳素墨水签字笔书写形成。送检的2010年10月18日《协议书》中“暂定拾年”的“拾”字和甲方处“徐太平”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书写。经核对,在王志刚经营期间,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有:海尔立柜式空调2台、挂壁式空调2台、冰柜4台、冰展示柜3台、大圆桌1张、小圆桌3张、方桌12张、木靠背椅60个、蓝塑料椅18个、红塑料方凳8个、书桌1张、抽烟机1台、烟罩烟道1组、不锈钢炉子1台、乙醇油桶2个、煤气炉1个、煤气罐1个、电火锅1个、铁菜架3个、电饭煲2个、挂壁式电风扇4台、电视机1台、厨具餐具若干件。其中,冰柜3台、冰展示柜3台、不锈钢炉子1台、乙醇油桶2个已被经销商拿走。抽烟机1台、烟罩烟道1组不宜拆卸,徐太平可以折价2000元予以补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志刚提交的《协议书》、收条、个人账户申请书、银行卡、存款凭单、EMS快递详单、川汉子餐厅照片、发票,徐太平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水费通知单、电费提示单、发票、视频资料、《通知》、收条、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志刚与徐太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依合同约定租赁期十年,房租每年协商一次,由于徐太平提出上涨房租,王志刚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24日徐太平采取过激方式强行反锁餐厅大门并腾退房屋,显属不当,侵害了王志刚的合法权利。2015年3月徐太平书面通知王志刚,因多次协商房租事宜未果,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鉴于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4日开始至今未履行,且徐太平已于2015年5月将涉案房屋租给他人经营之现状,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以解除为宜。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徐太平应当返还给王志刚,不宜拆卸的抽烟机1台、烟罩烟道1组,徐太平折价2000元补偿给王志刚。徐太平收取的押金3000元应当退还王志刚。王志刚主张违约金10000元、实际损失50000元,装修费用50000元、预期损失3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志刚实际经营至2015年2月23日,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24日的房屋租金5461元(3000元+107元×23天),2015年1、2月的水电费1674.7元,王志刚应当支付给徐太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志刚返还海尔立柜式空调2台、挂壁式空调2台、冰柜1台、大圆桌1张、小圆桌3张、方桌12张、木靠背椅60个、蓝塑料椅18个、红塑料方凳8个、书桌1张、煤气炉1个、煤气罐1个、电火锅1个、铁菜架3个、电饭煲2个、挂壁式电风扇4台、电视机1台、厨具餐具若干件。二、徐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志刚支付财产折价款2000元。三、徐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王志刚退还押金3000元。四、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徐太平支付房租5461元、水电费1674.7元,共计7135.7元。五、驳回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徐太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王志刚负担2250元、徐太平负担5250元,因此款王志刚已预交,故徐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5250元支付给王志刚。反诉费50元由王志刚负担35元、徐太平负担15元,因此款徐太平已预交,故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35元支付给徐太平。鉴定费4500元由徐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朱耀文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容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