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停放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停放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宁某损失2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120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562016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