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志远与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远,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59号原告张志远,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2日,大专文化,宁夏西吉人,原系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金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志远与被告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及其委托代理陈仲军,被告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远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被招聘至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材料员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始终尽职尽责,并根据公司安排全天24小时坚守在工作岗位(包括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等),原告对于每天的超工作量及加班加点和工资待遇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以便于原告获得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正常劳动、休息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可被告一直推诿不管。2005年被告由中总宁夏金龙集团公路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用工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扣发原告30%的奖金至今不予发放,被告的用工行为已违法。另外,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并没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而被被告在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的前提下单方终止合同,被告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二倍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动长达8年之久,工作期间服从安排,从未发生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外,被告违法扣发原告每月30%的奖金及无故长期拖欠原告奖金,扣留原告助理工程师证件和养老保险证件,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法律规定的被告应承担的各项劳动报酬和违约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固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仍未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36800元(8550元/月8月2);、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400元(8550元/月8月);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用22000元(包括正常工作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奖金5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468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宁夏大学大专毕业证、宁夏公路助理工程师原件等证件;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完善原告的失业保险手续;8、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期间社会保险;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农民工管理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原告劳动报酬按照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且被告需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另外,合同还约定:甲方违法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当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据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的事实。3、企业信息表及企业变更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登记信息,股东为刘金龙、徐经岚、刘金璞、刘金虎,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桥梁、隧道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建筑工程等的事实。4、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奖金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2015年5、7月份领取奖金金额的事实。5、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作息时间表3份,证明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逐年延长,其中2013年工作时间每日9个半小时,2014年工作时间每日10个小时,2015年工作时间每日12小时。6、华侨园集团管理制度汇编3页,证明该制度第五十九页第二项规定,施工期间在编员工每天每人伙食补助12元的事实.在该制度第二十四页第二十六条规定,实发工资等于基本工资加基准浮动工资乘考评积分百分比加各项津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前面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骑缝章;3、对证据三无异议;4、对证据四是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真实性不认可;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一定按照作息制度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6、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按照汇编制度执行,原告没有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考评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固原市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不符合合同法要求,公司因为经济性裁员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是一年发放一个月工资;对原告加班费的主张,原告加班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对于第四项至第六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的范围,依法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前工资发放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资表仅能证明原告领到工资一部分,被告应向法庭继续出示原告领取其他工资部分的证据,否则法庭应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对于该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成立。原告自2008年2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材料员工作。2015年9月,由于被告公司经济型裁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6元。另查明,宁夏金龙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公告注销,与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继关系。同时查明,原告2015年11月17日向固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固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固劳人仲字(2015)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至2015年8月31日)30368元。原告张志远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加班费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是8年,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6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0368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奖金、拖欠的工资及要求被告归还宁夏大学大专毕业证、宁夏公路助理工程师原件等证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完善失业保险手续,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失业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远经济补偿金30368元;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张志远办理相关失业手续;三、驳回原告张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学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