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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捕前住宕昌县将台乡将台村将台社。无前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宕昌县看守所。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冉徐刚(另案处理)等人在宕昌县城关镇“尚德”KTV205包厢喝酒期间,被害人杨清港因琐事与沈某某、冉徐刚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沈某某用啤酒瓶将杨清港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清港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表示认罪。其辩称当时酒喝醉了,一时冲动,希望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和一同在宕昌城关旧城坝“尚德KTV”歌厅打工的冉徐刚(另案处理)等人下班后在205包厢内一起喝酒。期间,被害人杨清港因琐事与沈某某、冉徐刚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沈某某持空啤酒瓶在杨清港头部击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清港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清港被打伤后在宕昌县人民医院和兰州军区总院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10176.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和冉徐刚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清港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清港的陈述,证人韩瑞琴、郭江艳、李爱玲、冉徐刚、杨军强、隆明辉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被害人伤情拍照、法医鉴定书、兰州军区总医院入院病历、诊断报告、宕昌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民事撤诉书、收条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世权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