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建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9月2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茗馨花园小区E11号楼四单元302室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苏烟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07)临兰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连公(海)鉴(手)字[2015]008号手印鉴定意见书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应当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