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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财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志超与被申请人方文学、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志超,方文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财保67号申请人宋志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方文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地产6楼。法定代表人张林,职务经理。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围场县伊水华庭小区。法定代表人韩小利,职务经理。申请人宋志超与被申请人方文学、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宋志超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方文学驾驶的冀H7L0**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宋志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方文学驾驶的冀H7L0**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初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