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树琴与李保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琴,李保成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琴,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成,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生。上诉人李树琴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琴及委托代理人李妮,被上诉人李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树琴、李保成是同村邻居,双方承包地相邻,李树琴认为李保成的树影响到其承包地庄稼成长,要求李保成及时砍伐杨树,李保成不认为影响到李树琴庄稼成长。原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树琴起诉称李保成的杨树影响到其庄稼成长,要求李保成砍伐杨树,但是李树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保成的杨树影响其责任田庄稼的成长,因此对李树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树琴负担。宣判后,李树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保成所种杨树致其9分地没有收成已多年,现场拍有照片,一审没有采纳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保成答辩称,其所种的树罩不住上诉人种的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树琴认为被上诉人李保成所种植树木影响其庄稼收成,李保成不予认可,对此李树琴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树琴提交的现场照片呈现出的仅是李保成种植树木的现场状况,反映不出所种植树木与其承包地的间距及是否影响其庄稼生长的情况,一审以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树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