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某、刘某甲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号。诉讼代表人吴俊国。被告人刘某甲,某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邱荣君,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甲,某丽景新天地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甲,某丽景新天地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吴俊国、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邱荣君、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应军、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某与咸宁楚天丽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咸安区渔水路丽景新天地工程,某董事长刘某甲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当天,某与姚某甲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2年8月8日,某收取承包管理费30万元。2012年8月8日,某又与汪某甲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姚某甲未完工的丽景新天地工程转包给汪某甲。在丽景新天地工程施工过程中,汪某甲于2011年10月31日以某名义与余某丙签订《泥工外装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11月7日与徐某签订不锈钢《分包施工合同》,余某丙、徐某分别带施工队施工。2012年12月底工程完工后,某丽景项目部违反约定,差欠农民工工资844100元,农民工多次讨薪无果。2013年4月10日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下达责令支付文书,直至2014年1月19日,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发后,某全额支付了丽景工程全部差欠工资。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丙、徐某、吴某乙、严某、金某、刘某乙、姚某戊、齐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汪官茂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和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单位祥和公司辩称,丽景新天地工程不是该公司分包给姚某甲、汪某甲,而是姚、汪借用该公司资质个人承接经营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姚、汪承担责任;欠薪纠纷发生后,该公司积极协调处妥。故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咸宁丽景项目是姚某甲等人与项目建设方商谈好后再找到祥和公司进行项目挂靠的行为,而不是祥和公司承接项目后转包给姚某甲等人,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并不直接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观上没有拖欠工人工资的故意,并且在公诉机关起诉前主动责令公司垫付了所有农民工工资,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辩称,其于2012年8月就将未完工的丽景工程转给了汪某甲,并结算完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姚某甲已于2012年8月8日将丽景工程转给汪某甲,同日,祥和公司与汪某甲订立了内部管理承包合同。2012年8月23日经结算,由姚某甲支付汪某甲163万元,而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祥和公司下达的责令支付书是在2013年4月10日,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某(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咸宁楚天丽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祥和公司承建丽景公司位于咸安区渔水路的丽景新天地工程(以下简称丽景工程),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均作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祥和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的私人印章。同日,祥和公司与姚某甲签订了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祥和公司将丽景工程发包给姚某甲承建,祥和公司收取合同价1.5%的管理费。被告人姚某甲取得该工程承建权后,于2011年4月18日与被告人汪某甲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该工程项目。2012年8月8日,祥和公司又与汪某甲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未完工的丽景工程转包给汪某甲。截止案发,祥和公司共收取被告人姚某甲等人承包管理费共计30万元。在丽景工程施工过程中,汪某甲于2011年10月31日以祥和公司名义与余某丙签订了泥工外装劳务承包合同,于同年11月7日与徐某签订不锈钢分包施工合同,余某丙、徐某分别带施工队施工。2012年12月底工程完工后,祥和公司违反约定,差欠农民工工资844100元未付,农民工多次讨薪无果。2013年4月10日,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祥和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七日内与劳动者结算劳动报酬,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直至2014年1月19日,祥和公司有能力支付,但未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文书支付劳动报酬。案发后,祥和公司于2014年1月底前支付了丽景工程差欠民工的全部工资。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祥和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均系主动投案。协议书、内部管理承包合同、股份制联营协议,证明丽景公司与祥和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祥和公司承建丽景公司位于咸安区渔水路的丽景工程,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同日,祥和公司与姚某甲签订了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祥和公司将丽景工程发包给姚某甲承建,祥和公司收取合同价1.5%的管理费。2011年4月18日,姚某甲与汪某甲等人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姚某甲与汪某甲等人共同经营丽景工程,其中约定姚某甲出资355万元,汪某甲出资150万元,靖春喜等人共出资95万元。2012年8月8日,祥和公司又与汪某甲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将丽景新天地工程未完工的部分发包给汪某甲。分包施工合同、泥工外装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汪某甲以祥和公司咸宁项目部名义分别与徐某、余某丙签订劳务合同。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照片,证明劳动行政部门于2013年4月10日向汪某甲调查取证,并向祥和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七日内与劳动者结算劳动报酬,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祥和公司在2014年1月期间,公司帐户上资金余额充足,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欠条及工资明细表,证明祥和公司差欠农民工工资共计844100元。证人方某、余某甲、陈某乙、吴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邓某、刘某乙、余某乙、刘某丙、汪某乙、姚某丁、严某、金某等出具的收条,证明祥和公司差欠他们的工资已于2014年1月结清。10.证人陈某甲(丽景公司工程部经理)的证言:祥和公司以招投标的形式取得丽景公司咸安区渔水路的丽景工程,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在祥和公司(新洲)办公室签订承包协议,丽景公司董事长黄卫云、总经理张惠良和祥和公司董事长刘某甲及项目负责人姚某甲、汪某甲等人在场签约,刘某甲在协议上加盖了私章和公章。同年12月9日,双方又在咸安区渔水路233号签订补充协议。该项目协议工程价2406.007万元,竣工结算时工程款3808.9万元,丽景公司已结清工程款。11.证人余某丙的证言:姚某甲承接丽景工程后,邀请我以包工的形式做该项目的泥工,我和姚某甲的合伙人汪某甲签订了相关合同。我作为泥工工头先后雇请了约30名农民工做事。因为汪某甲他们欠我钱,我和手下的农民工共计628100元工资未付。1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1年11月7日,我和汪某甲签订了分包合同,承接了丽景工程的不锈钢楼梯等项目,我雇请了吴某乙、金某、严某等人做工。因为汪某甲不付款给我,我拖欠了216000元的工人工资未付。13.证人吴某乙、严某、金某的证言:徐某雇请我们在楚天丽景工地做工,差欠我们的工资经多次催讨未付。14.证人刘某乙、姚某戊、齐某、胡某的证言:我们在丽景工程工地上做泥工,余某丙是包工头,差欠我们的工资经多次催讨未付。1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从2001年起任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16日,祥和公司与丽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在场,合同上加盖祥和公司公章和我个人印章。后祥和公司与姚某甲签订了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将此工程交由姚某甲承建,向他收取1.5%的管理费,实际上按1%共收取了30万元。2012年8月,姚某甲与汪某甲协商内部重新转包。祥和公司就与汪某甲于同年8月8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此工程承包给汪某甲承建。2013年3月,咸安区劳动局下达通知,责令祥和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我们于2014年3月份左右将工资付清。16.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我和祥和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借用该公司建筑资质做工程,向公司上交管理费。2010年8月16日,祥和公司与我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丽景工程承包给我,并按1.5%收取管理费,祥和公司在此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印章。祥和公司向丽景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我全权处理丽景项目事宜。丽景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汇入我个人帐户。2011年2月,丽景工程开工,我与汪某甲合伙经营,我占70%,汪某甲占30%。开工后请了一些包工头,汪某甲与他们签订了合同,其中有余某丙。农民工工资是按工程量支付给包工头的。2012年8月,我退出了丽景工程,当时欠农民工工资约一二百万元,祥和公司同意并将余下的工程全部转给了汪某甲,我与汪某甲进行了财务清算,确认欠汪某甲163万元。2012年10月,我全部付给汪某甲,不再差欠该工程钱款。2013年年初时,我知道农民工因欠薪而上访,我认为已全部退出工程无权处理此事。17.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姚某甲个人承接丽景项目后,借用祥和公司资质与甲方丽景公司签订合同,刘某甲、姚某甲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祥和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丽景项目造价3094万元,最后实际收到甲方付款3306万元。祥和公司按合同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丽景公司要求姚某甲带资600万元,姚某甲资金困难,故邀我合伙,姚某甲出资400万元,我出资200万元,盈利按七三分成。该项目具体事务由姚某甲负责,工程款汇入姚某甲个人帐户,我负责安排工人做事。由于姚某甲收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丽景公司和农民工的不满,另外,姚某甲在安徽省也承接了工程,故姚某甲退出了丽景工程,当时帐未结算,祥和公司无奈之下让我继续负责。2012年5月,我开始负责丽景工程后期建设。姚某甲收取甲方工程款2696万元,我收取工程款610万元。该工程共欠农民工工资100余万元,由于我和姚某甲的帐目未结算清楚,各自差欠的农民工工资情况不清楚。2012年年底,农民工开始讨薪,因丽景项目合同价格偏低,施工过程中材料、人工价格上涨,导致没有利润,我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一直拖欠未付,直到2014年,祥和公司出资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祥和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祥和公司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对被告单位祥和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单位祥和公司提出丽景工程是姚某甲、汪某甲借用该公司资质个人承接经营,公司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刘某甲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及相关书证证明,祥和公司与丽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定由祥和公司承建丽景公司位于咸安区渔水路的丽景新天地工程,无论该工程是否存在他人借用祥和公司资质或再次转包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祥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该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单位祥和公司的辩解及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汪某甲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明,2010年8月16日,祥和公司与姚某甲签订了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祥和公司将丽景工程发包给姚某甲承建,姚某甲又与汪某甲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该项目,姚某甲虽于2012年8月8日退出了该工程,但作为该工程实际控制者之一,经其手与发包方丽景公司已结算大部分的工程款,在承建该工程期间已存在拖欠民工巨额工资的行为,其在经营管理该工程项目期间的行为与后期祥和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人姚某甲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10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姚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汪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人民陪审员 陈凯兵人民陪审员 XX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