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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万),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龙岩市永定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闽F×××××轻型货车从永定土楼高速入口驶入高速,到龙岩南高速口驶出,后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高速桥下路段时,被临检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卢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8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证人证言、通行记录信息、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晓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